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張榮輝
相 對 人  邱苡晴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北小字第1939號判決確定,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3/10第
一審訴訟費用,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
0元,相對人應負擔3/10即3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賴敏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