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1750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被 告 林義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
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九計算
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七八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柒拾壹元自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
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四年八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貳佰貳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2日向原告申請借款(帳號:000
000000000-00)使用,並於92年6月13日向原告申請借款(帳
號:000000000000-00)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借款契約負責。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