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君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 謝美芳 為有配偶之人(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與告訴人丙○○結婚),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31日下午某時許,在高○○○區○○○路○號85大樓民宿,與謝美芳發生性行為1次,嗣經告訴人於109年2月1日發現謝美芳手機有與被告之LINE聊天訊息,向謝美芳追問過程而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09年5月29日)起失其效力。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惟刑法第239條之刑罰規定業經上開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原由該條規定處罰之通姦、相姦行為即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2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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