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95號抗告人宏祥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松明 相對人 陳萬謙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本院109年度勞執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者,依同法第3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於民國109年1月31日調解成立在案,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8萬5,250元、工資107萬9,420元,合計146萬4,670元,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前給付30萬元,第二期於109年7月31日前給付50萬元、第三期於109年11月30日前給付66萬4,670元,並均以匯款方式匯至勞方原薪資帳戶內,若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另抗告人應於109年3月30日前分別提撥勞工退休金2萬2,104元至相對人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提繳勞工保險費4,032元至勞工保險局。詎抗告人於約定履行期限屆至後,僅履行上開第一期給付30萬元,其餘給付迄今均尚未履行,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無意願給付其餘款項,僅因疫情加重,導致引資延宕,故未能如期履行,倘依相對人聲請逕為強制執行,將使抗告人財產遭查封、拍賣,勢必難以回復原狀,引資將無望,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置辯。
四、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勞資爭議,業據相對人提出109年1月31日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指定匯款帳號存摺封面及其內頁等件為證,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9年8月21日桃勞資字第1090067074號函所檢附之兩造於109年1月31日達成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其相關資料、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9月9日保退二字第10913170140號函所檢附之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到院供參,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抗告人既未依本件調解方案為全部履行,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就抗告人尚未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應屬有理。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前揭資料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予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人雖辯稱業已覓得金援云云,應於日後自行與相對人成立調解或循其他法律途徑處理該爭議,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游璧庄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