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科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科宏為志願役軍人,其於民國108年
5月14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交岔路口,須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貿然通行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 鄭美茹 駕駛車牌號嗎AWB-5092號自小客車,沿龍興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遵守其行駛方向路口之閃光紅燈,貿然直行,兩車因此發生撞擊,致鄭美茹受有胸壁、頸部、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科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鄭美茹與被告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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