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沒字第3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共計零點參參肆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判決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0.34公克,因檢驗取用0.0057公克,驗餘毛重0.3343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3433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結晶顆粒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34公克,因鑑驗使用0.005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0.3343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