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文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44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106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文煌於民國108年3月
3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向西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林貞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熱河二街由東向西行駛於被告前方,被告竟疏未注意,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鼻出血及臉部挫擦傷、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詹尚晃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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