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有恐嚇取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竊盜、傷害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4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73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1月26日14時10分許,持自備之鑰匙,扳開甲○○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龍安醫事檢驗所之玻璃門後(玻璃門未毀損),竊取該檢驗所之印表機1臺得手。嗣為甲○○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不用再傳喚詰問」,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6張及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鑰匙,未據扣案,且被告堅稱非其所有,既尚乏沒收之依據,本院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