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1號
原告乙○○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列「甲○○」為被告,惟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記載除姓名以外之被告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等足資辨別被告人別之特徵資料,致本院不足以特定審判之對象,前開規定,原告應補正之。
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0萬元,應徵第一審4萬9,470元,未據原告預納,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