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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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字第6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
分別定有明文。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
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
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
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依聲請人提出兩造所簽訂之綜合約定書第4篇第18條
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
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涉訟時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兩造合意管轄之第一審法院非屬本院管轄
區域,復無其他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之情形,依首
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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