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2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電信器材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振明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聲請人以99年度偵字第122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放大器、接收器、激勵器、天線及電源供應器等射頻器材,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定有明文,是電信法第60條所稱之電信器材,要係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林振明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為警於99年1月14日10時40分許,於被告所承租之高雄市○○區○○○段29之11地號上查獲其非法架設之電臺發射站,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偵辦,嗣經檢察官審認被告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項處罰,惟斟酌被告事後坦承不諱,並深表悔悟,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以99年度偵字第1225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職議字第2852號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該偵查及執行卷宗無訛。然參諸前揭說明,附表所示扣案物並非違禁物而係屬專科沒收之物,依電信法第6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是就扣案電信器材部分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應以電信法第6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為當。
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本件聲請之依據,容有所誤,惟扣案物應予沒收之旨則無不同,是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電信法第6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胡樂寧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放大器(廠牌,型號,序號均無)│1台│├──┼────────────────────┼────┤│2│接收機(型號R2000)│1台│├──┼────────────────────┼────┤│3│激勵器(廠牌:D&Wsysten,型號FXC20/m)│1台│├──┼────────────────────┼────┤│4│天線(廠牌,型號,序號均無)│1台│├──┼────────────────────┼────┤│5│電源供應器(廠牌:MW,型號:6000S-N048)│1組6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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