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85號上訴人 黃耀徵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被上訴人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博義 被上訴人 張文昌
蘇炎坤 詹益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杜偉成 律師
鍾薰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水泥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選出被上訴人張文昌、蘇炎坤及詹益仁(合稱張文昌等3人,各別則逕以姓名記載)為獨立董事(下稱系爭決議),其等並依公司章程第26條及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2項規定就任組成審計委員會,惟張文昌等3人無一人具備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2項所定之「會計或財務專長」,系爭決議選出無從組成審計委員會之張文昌等3人為獨立董事,即與上開規定有違,依民法第71條前段及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張文昌等3人自非環球水泥公司之獨立董事,與環球水泥公司間不存在委任關係。另張文昌等3人亦未符合「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下稱獨立董事辦法)第2條第1項所定資格條件,再由審計委員會針對環球水泥公司於106年8月10日第22屆董事會第3次會議通過對子公司利永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永公司)之現金增資案竟毫無究責,益見其等不具備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2項所定專業之知識及獨立性,依107年4月25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3項第3款規定(修正後移列同條文第4項),亦當然解任,與環球水泥公司自不存在委任關係。伊為環球水泥公司之股東,環球水泥公司與張文昌等3人間委任關係存否,已影響環球水泥公司之治理及經營績效,並與股東權益相關,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並求為判決:確認環球水泥公司與張文昌等3人間自10
6年6月14日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⒈確認環球水泥公司與張文昌間自106年6月14日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⒉確認環球水泥公司與蘇炎坤間自106年6月14日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⒊確認環球水泥公司與詹益仁間自106年6月14日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為持有環球水泥公司約0.03677%股權之股東,環球水泥公司與張文昌等3人間之委任關係成立與否,對上訴人無直接法律上利害關係,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詹益仁已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環球水泥公司審計委員會之組成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
4第2項規定;另張文昌等3人亦皆取得獨立董事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商務…或公司業務所需相關科系之公私立大專院校講師以上」或第3款「具有商務…或公司業務所需之工作經驗」之條件,自無當任解任之情事。上訴人請求確認環球水泥公司與張文昌等3人間自106年6月14日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環球水泥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伊持有環球水泥公司股數240340股;又環球水泥公司於106年6月14日系爭股東會選任張文昌等3人為獨立董事,張文昌等3人並依公司章程第26條及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2項規定就任組成審計委員會等情,已據提出環球水泥公司章程、元大證券西螺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106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16頁、19頁、119頁至第147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30頁、18
4頁背面),堪認為真實。
四、然上訴人主張:張文昌等3人無一人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無法組成審計委員會,系爭決議內容應屬無效,且其等亦未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2項及獨立董事辦法第2條第1項所定資格,縱已充任,亦當然解任,則環球水泥公司與張文昌等3人間自106年6月14日起委任關係不存在,且因渠等間委任關係存否影響公司治理,進而影響股東權益,伊自有訴請確認之必要等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為環球水泥公司之股東,已如前述,其主張:張文昌等3人與環球水泥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已為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就此既有爭執,且因獨立董事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核與公司之經營治理及股東權益攸關,上訴人為此在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並得以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
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提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獨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三、違反依前項所定獨立董事之資格。」,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2項、第3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所訂定之獨立董事辦法第2條第
1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應取得下列專業資格條件之一,並具備五年以上工作經驗:一、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相關科系之公私立大專院校講師以上。二、法官、檢察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與公司業務所需之國家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三、具有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之工作經驗。」;則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2項所定之獨立董事資格,應視其有無取得獨立董事辦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專業資格條件之一。再按「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2項已有規定。又證券交易法就該條文所定「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之定義或標準為何,並未規定或另訂立相關辦法。然參照金管會「公司治理問答集-審計委員會篇」第8點就此提出說明:「一、為有效發揮審計委員會之功能,爰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2項規定審計委員會中至少1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且基於彈性起見,證券交易法中對此資格之認定標準並無規範。二、為利公司於判斷具會計或財務專長時,有參考之標準,如符合『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所定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條件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可認為具備會計或財務之專長,另公司亦可依自身需求,另訂更高之標準:㈠具公開發行公司財務主管、會計主管、主辦會計、內部稽核主管之工作經驗。㈡具直接督導上開㈠職務之工作經驗。」(見原審卷第65頁),適足作為參考。
㈢查環球水泥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為「水泥製造業、預拌混凝
土製造業、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電腦及其周邊設備製造業、室內輕鋼架工程業、建材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子材料零售業、耐火材料批發業、建材零售業、耐火材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管理系統驗證業、廢棄物清理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此有環球水泥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6頁),足見環球水泥公司之業務並非僅限水泥或預拌混凝土製造、耐火材料批發及零售而已,尚包括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電腦及其周邊設備製造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及零售業及國際貿易等。執此以觀:
⒈張文昌於97年至100年間擔任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
國科會)副主任委員,及於103年起迄今擔任臺北醫學大學董事會董事長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張文昌簡歷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6頁),足見張文昌有行政機關、大型醫療院所之公司管理經驗,核具環球水泥公司關於公司治理業務所需工作經驗,且工作經驗已達5年以上,自符獨立董事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獨立董事專業資格之條件。
⒉蘇炎坤於68年至100年間擔任國立成功大學電機工程學系暨
研究所副教授、教授,且於97年迄今擔任國科會研究機構評鑑小組會議委員,100年迄今擔任經濟部計畫審查委員、行政院傑出科技貢獻獎審查委員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蘇炎坤簡歷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87頁),佐以環球水泥公司上開所營事業等,堪認蘇炎坤具有環球水泥公司業務所需之電機工程科系之公立大學教授資格,且具環球水泥公司業務所需工作經驗,工作經驗已達5年以上,自取得獨立董事辦法第2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專業資格至灼。
⒊詹益仁於81年至85年、85年至97年間分別擔任國立中央大學
電機工程學系副教授、教授,並於93年至96年間、96年至10
2年間擔任工研院電子與光電研究所副所長、所長,自102年至103年間擔任上櫃公司 漢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磊科技公司)之總經理,及自103年至105年間上櫃公司擔任漢磊先進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磊投控公司)執行長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漢磊科技公司102年度年報、漢磊投控公司103年度年報及詹益仁之簡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6頁至83頁反面、89頁),佐以環球水泥公司上開所營事業,堪認詹益仁具有環球水泥公司業務所需電機工程、電子學等相關科系公立大學教授之資格,且具商務及環球水泥公司業務所需工作經驗,工作經驗已達5年以上,已取得獨立董事辦法第2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專業資格無訛;另其前擔任上櫃公司漢磊科技公司之總經理及漢磊投控公司之執行長,具有直接督導公開發行公司財務主管、會計主管之工作經驗,依前開說明,亦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2項關於審計委員會所應具備之「會計或財務專長」,應無疑義。
⒋至上訴人雖另主張:環球水泥公司於106年8月10日第22屆
董事會第3次會議通過對虧損多年之子公司利永公司之現金增資案,張文昌等3所組成之審計委員會毫無對公司究責,顯見不具備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2項所定專業之知識及獨立性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張文昌等3人是否具備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2項之獨立董事資格,應依獨立董事辦法判斷之;是否具備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2項之「會計或財務之專長」,則應視其等有無取得獨立董事辦法所定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且具公開發行公司財務主管、會計主管、主辦會計、內部稽核主管之工作經驗,或具直接督導上開職務之工作經驗。至張文昌等3人受任擔任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期間,針對公司董事會之經營治理或各項業務、議案,是否已發揮其等專業,善盡獨立董事之職責,乃其等處理委任事務是否有違失之問題,要與其等是否具備獨立董事資格,是否得組成審計委員會,而與環球水泥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存否之認定無關。上訴人前揭主張,尚無足憑採,其聲請調取環球水泥公司106年8月10日審計委員會暨董事會議事錄,及聲請本院依職權訊問張文昌等3人,以待證張文昌等3人針對環球水泥公司董事會通過對利永公司現金增資案之態度及所採取措施等云云(本院卷第82頁至83頁),自亦無必要。
㈣ 承上 ,張文昌等3人既均取得獨立董事辦法第2條第2項所
定資格條件之一,核具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2項所定之獨立董事之資格,自無修正前同條第3項第3款已充任獨立董事者應予當然解任之情事,且其中詹益仁具備會計及財務專長,足依環球水泥公司章程第26條及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
4第2項規定組成審計委員會,洵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環球水泥公司於系爭股東會選任無法組成審計委員會之張文昌等3人擔任獨立董事之決議違反法令及章程無效,且其等充任獨立董事亦當然解任,故環球水泥公司與張文昌等3人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云云,自非有據,難認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張文昌等3人與環球水泥公司間自106年6月14日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沈佳宜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