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2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王富宜 被告 李燕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宅PAY金借款約定書第3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9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本借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由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自民國95年11月13日起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
8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號函可憑,先予指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4日與原告簽立宅PAY金借款約定書,並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
2之房地為擔保,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實際撥款日起計7年,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5.2%(即目前為7.28%)機動計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依宅PAY金借款約定書第11條約定,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應繳額時,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前開利率(即7.28%)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另按前開利率(即7.28%)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7月11日後即逾期未繳款,依宅PAY金借款約定書第12條第1項、其他約定事項第7條第1項約定,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債務全部到期。原告遂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執字第4130號分配執行拍賣所得金額後,仍有本金116萬4,254元及利息65萬6,146元未受償(僅有受償執行費1萬8,884元)。又原告嗣後催討,自95年10月10日至106年5月5日另有受償28萬1,211元,以此抵充上開所欠利息後,被告即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受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宅PAY金借款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執字第413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歷史利率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往來帳卡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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