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家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298號上訴人 郭廷宗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 律師被上訴人 羅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6月6日結婚,嗣於83年6月2日離婚,復於97年12月18日結婚。惟被上訴人沒有工作都在家打牌,對伊莫不關心,並於102年11月間要求分居,伊乃於102年11月21日離家迄今。且伊離家之後,被上訴人非但不期待伊再回家,並更換住家大門門鎖、將伊衣物打包置放倉庫,另與訴外人 謝原振 在通訊軟體LINE上有親密對話(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有外遇行為,違反婚姻忠實義務,兩造失去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已無法相互扶持,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後,上訴人於82年至83年間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 吳麗萍 外遇同居,迄至盤纏用罄,始返臺回家,其因動手毆打伊,伊乃於83年6月2日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嗣於86年間,以兩造3名年幼子女、公婆需伊照顧為由,懇求伊返家復合,並表示願意痛改前非,兩造再於97年12月18日結婚。詎兩造於102年11月20日凌晨自金山泡溫泉返家時,訴外人 王麗明 即上訴人外遇對象竟守候其住家樓下,並上前對上訴人咆哮說「我們這幾個月的相處算什麼」,更對伊說「郭廷宗說他早就要跟妳離婚了」等語,上訴人即於翌日清晨離家,上訴人離家後,屢屢要求離婚不成,故將其與王麗明在峇里島出遊的親密照片(下稱系爭照片)放在家裡刺激伊,刻意造成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至系爭對話紀錄並非真正,內容亦非真實,伊絕無外遇情事,並未違反婚姻忠實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76年6月6日結婚,嗣於83年6月2日離婚,再於97年12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現均已成年,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上訴人於102年11月21日間離家迄今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107頁),自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日在家打牌,對伊莫不關心,且於102年11月間要求先分居一陣子,再談離婚,伊遂離家迄今。而伊離家後,被上訴人亦不期待伊再回家,並更換住家大門門鎖,將伊衣物打包置放倉庫。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原振發生外遇,違反婚姻忠實義務。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玆查: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居前,被上訴人都在家打牌不工作,對
伊也莫不關心,兩造已失去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云云,惟證人即兩造之子 郭獻元 證稱:兩造分居前,我媽媽幫忙爸爸管帳,除了工作外,他們會一起參加社區活動,因為那時我爸爸還是社區理事長,平常他們看起來感情還可以,只是我媽媽偶而會問爸爸工作的問題,他會說不要過問。但他們很少吵架。兩造分居前,媽媽在家中會陪奶奶及奶奶的朋友打麻將,大部分是因為奶奶要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證人即兩造之女 郭婉茹 亦證稱:兩造分居前很少吵架,相處就如同一般的夫妻,上訴人離家時也沒有與媽媽大吵,媽媽也沒有吵。分居前媽媽平日都做家事、買菜,偶而會跟奶奶打麻將,爸爸回家時,媽媽會煮飯給爸爸吃,晚餐前媽媽會結束打麻將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證人即上訴人之母 詹阿樓 復證稱:兩造間相處很好,我只有郭廷宗這個兒子,我很疼他,但我跟他說話,但他都不願意聽我說話,但外面的人跟他說的話他都聽,郭廷宗平日比較放蕩,上次離婚的原因是因為郭廷宗在外面交了女朋友。兩造後來再結婚,他們不曾有過吵架。我先生97歲,平日都是羅美惠照顧我與我先生,兩造的二兒子身體也不好,去醫院都是羅美惠幫忙,現在到哪裡找這種媳婦。羅美惠對公公婆婆很好等語(見原審卷第59-60頁),參以被上訴人提出兩造生活照片(見原審卷第48-52頁),堪認兩造分居前夫妻感情應屬融洽,被上訴人在生活、工作上與上訴人互相扶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離家前,在家打牌不工作、對其莫不關心云云,並非事實。
㈢上訴人又主張:伊因兩造間已無法溝通、失去感情基礎,經
被上訴人要求分居,才離家出走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係因102年11月20日凌晨兩造自金山泡湯回家時,遇見守候在家門口之王麗明,對其咆哮說「我們這幾個月的相處算什麼」;更對被上訴人說「郭廷宗說他早就要跟妳離婚了」,上訴人為此而離家等語,並提出系爭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4頁),上訴人自承系爭照片係伊與王麗明到巴厘島遊玩時所拍攝,其離家前晚王麗明有到家門口守候,並對其咆哮等情(見本院卷第107頁),證人王麗明復證稱:我和上訴人出國一起去巴厘島旅遊,之所以挽著上訴人的手,是因為我是一個很熱情的人。我有上訴人手機號碼,但因為上訴人都沒有接我電話,所以才在102年11月深夜打電話到上訴人家裡,電話是他母親接的。當天我在上訴人家門口等候上訴人,但沒有等很久,剛好碰到上訴人開貨車載著太太回家,當天我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頁),顯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子虛。至證人王麗明雖證稱:我沒有對上訴人咆哮說「我們這幾個月的相處算什麼」,也沒有對被上訴人說「郭廷宗說他早就要跟妳離婚了」云云,惟證人詹阿樓證稱:三、四年前我接到一個女生打電話到家裡,說要找郭廷宗,我說他不在家,對方就把電話切斷,後來我聽我媳婦羅美惠說,有一個女人到家裡,對郭廷宗大吼說要他趕快離婚,隔天郭廷宗就沒有回來,我打電話給郭廷宗,郭廷宗說他不願意回家,後來有一年的時間都沒有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證人郭婉茹證稱:爸爸離家的原因是因為有一天奶奶半夜接到一通要找爸爸的電話,那通電話是奶奶接的,奶奶說她姓王,我聽媽媽說那個王小姐跟爸爸「嗆聲」說「我們這幾個月的相處算什麼」,爸爸就離家了,連春節過年也沒回家,回家也不會在家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20頁);證人郭獻元證稱:有一天我爸爸就離家再也沒有回來,媽媽說那天她跟爸爸泡溫泉回來,有個女的在家裡附近,還跑來找爸爸、媽媽,我曾為此問我爸爸說你怎麼可以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爰審酌詹阿樓、郭婉茹及郭獻元證詞互核相符, 佐以 上訴人自承其於102年11月21日(即王麗明至其住家樓下發生爭吵後之翌日)離家,並在其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上封鎖被上訴人,亦未再分擔家計等情(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堪認上訴人係為王麗明而離家,證人王麗明所稱未對上訴人咆哮說「我們這幾個月的相處算什麼」及未對被上訴人說「郭廷宗說他早就要跟妳離婚了」之證詞,係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取。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無法溝通及其要求分居始離家云云,亦非事實。
㈣上訴人另主張:伊離家出走後,被上訴人已不期待伊再回家
,故更換住家門鎖,並將伊衣物打包置放倉庫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7-5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詹阿樓證稱:郭廷宗離家出走後,我有打電話給他要他回來,但他有時候不接電話,一年後他雖然有回家,但回來的時間不到十分鐘就離開,只有把東西拿一拿就走,連我先生生病住院,郭廷宗也沒有回來照顧,都是羅美惠在照顧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證人郭獻元證稱:我爸媽分居後,媽媽很常傳LINE給爸爸,可是我爸爸都沒有讀,媽媽會要我或弟弟、妹妹傳話給爸爸,問他好不好之類的,或者傳LINE告訴爸爸有包裹要他回來拿,或問爸爸是否要回家住。媽媽曾經帶我和妹妹郭婉茹去找爸爸,那天我們在1樓按門鈴,爸爸就下樓,我們有說要上樓去,但他沒有讓我們上去,我從來沒有去過爸爸住的地方看過,因為爸爸從來沒有告訴我他住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0頁);證人郭婉茹證稱:家中大門是因為門鎖壞掉了而更換,但我爸爸隨時可以回家,因為家中門鎖換了他還是有回過家。我不知道媽媽有無打包爸爸衣物。但我曾經與媽媽、二位哥哥去找過爸爸,是在原審開庭前一天,大約於106年9月間,我們當時有在樓下按電鈴,那時還有管區陪同,媽媽希望不要透過法院所以才會去找爸爸,但是爸爸說要法院見,當天爸爸不同意我們進去,所以我們並未進到爸爸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
116、118-120頁),顯見上訴人離家後拒絕與被上訴人連繫,被上訴人並未拒絕上訴人回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離家後,更換住家門鎖,將其衣物打包置放倉庫云云,均非事實。
㈤夫妻間相處難免偶因個性、價值觀之差異而發生勃谿,然夫
妻雙方應當彼此相互尊重、包容體諒、適度忍讓,並以「同理心」之角度進行溝通與相處,方能共營和諧圓滿幸福之家庭生活。本件上訴人於102年11月21日離家,之後對被上訴人不聞不問,拒絕與被上訴人有何連繫,且不負擔家計,致被上訴人因此心生怨懟。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於102年11月21日上訴人為王麗明而離家之後,已不復存在,兩造婚姻破綻已深,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郭獻仁亦稱「覺得女人(即被上訴人)變心了、不會回來了」、「媽媽對一個陌生人說話都比對他(即上訴人)還溫柔」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37-38頁)。職是,兩造之婚姻發生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上訴人之可歸責程度,顯高於被上訴人,應屬明灼。至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人有不正當交往等情事,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即系爭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8-12頁、本院卷第43-4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對話紀錄形式上之真正,而觀之系爭對話紀錄未顯示通話名義人,形式上已難憑信為真。且上訴人既稱:伊係於105年9月16日收到系爭對話紀錄,因為那時候伊已和被上訴人分居,所以心想如果被上訴人有男朋友,我也祝福她等語(見本院卷177-178頁),顯見縱認系爭對話屬實,亦發生在兩造婚姻關係破綻之後。上訴人不得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就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負較重之責云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楊雅清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