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附民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附民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105年度簡附民字第56號原告 賴炳樺 上列原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635號),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則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訴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訴訟標的,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未見表明,不符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所定應表明事項之法定程式,而此項欠缺尚非不得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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