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4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開鎖工具壹支、黑色手提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六月、六月及三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期間未經撤銷假釋,視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六時四十分許,至臺南縣○○鄉○○村○○○街○○○號乙○○住處,持自製足供兇器使用之開鎖工具一支插入門鎖開啟大門後侵入其內,趁無人在家時,竊取該處三樓房間內之勞力士手錶一支、國際牌錄音機(編號RQ-L31號)一台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元(面額五百元紙鈔一張、面額一百元紙鈔十三張、銅板五十元十一個、銅板二十元一個、銅板十元二十三個、銅板五元七個及銅板一元二十五個)。得手後置於其所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欲離去之際,適見乙○○返家,甲○○因恐被發現,先跑至該處五樓躲藏,俟無人發現,再爬至鄰宅 陳俊明 住處五樓,破壞該處紗門(侵入住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沿樓梯下樓至一樓大門欲逃逸時,為陳俊明當場發現上前追捕,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民權一街三十八巷八號前農田為陳俊明逮獲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陳俊明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二十二張及扣案之開鎖工具一支、黑色手提袋一個。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如下所述,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而未予減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等前科,且甫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見偵卷第4頁),其年富力強不思正途牟生、僅為一己之私四處伺機犯案,本案其係持有兇器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侵犯竊盜罪,破壞他人居家之安全之情節重大,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至於檢察官雖具體求刑一年十月,惟本院認尚屬過重,仍認以量處上開之刑為當,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第一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處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
六、沒收部分:扣案開鎖工具一支、黑色手提袋一個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森豐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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