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6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耀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耀聰因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判決或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3罪,與抗告人另犯詐欺1罪(原確定判決案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71號),業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有該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自另案抽出,再與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文書罪,聲請原審法院定應執行之刑,自屬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審未查,猶裁定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