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邑輔佐人張台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邑無罪。
理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十四條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故刑法過失犯之成立,自應以上開標準為斷。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經訊被告陳東邑固不否認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有騎乘機車違規跨越雙黃線欲超越前車,詎告訴人 邱錫堯 突自該前車亦跨越雙黃線左轉欲駛入修車廠,其見狀閃煞不及,機車車頭撞及告訴人自小客車左後車尾肇事一情,惟當時告訴人均表明未受傷,而於其請求賠償後,方主張受有急性壓力反應,然其亦自承其壓力係因受賠償請求而起,且該精神症狀既無法以客觀儀器檢測,僅須口述醫生即會開立證明,告訴人顯係為避責抵銷而為主張等語。
四、經查,本案車禍肇事係因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於分向限制線處違規迴車,而遭亦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之被告機車撞擊左後車尾一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告均供陳一致,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不當,且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與被告騎乘大型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不當,二人同為肇事原因等事證相符,兩造過失均堪採認。兩車撞擊肇事,被告機車人車倒地,機車嚴重毀損;告訴人汽車則是左後葉板凹損及後車窗左後破裂,左後車窗上方車頂凹陷,此亦有二車車損照片在卷可按(他一三九0卷第二二頁反面~二六頁照片),是告訴人僅係汽車車尾遭撞擊。而告訴人於警員調查時均稱其未受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㉒受傷程度在卷可稽(同上卷第十八頁、第十四頁反面)。嗣告訴人於被告過失傷害案之偵查中提告,於告訴狀載稱:車禍後被告 邱鍚堯 已身心受創、驚嚇過度,產生憂慮焦急之狀。在遭要求大量金額賠償之下,食不下嚥、夜不成寐,後經醫生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焦慮及憂鬱情緒,所以向宜蘭地檢署提起告訴事。……告訴人邱錫堯本身務農,老人家平時生活作息正常,卻在一次出門購買物品時,遭被告陳東邑高速逆向行駛從左後方追撞,且其當天車禍後驚嚇中,仍盡道義上的責任前往醫院探望被告陳東邑,但被告陳東邑出院後,恢復正常了,卻連一通電話關心告訴人邱錫堯身體狀況都沒有,還欺負告訴人是純樸農村的老農民,訛詐如此大量不合理賠償金額。導致告訴人邱錫堯原受車禍驚嚇之情況惡化,造成急性壓力反應,焦慮及憂鬱情緒等語,並提出 羅東 聖母醫院函附病歷為證。依告訴人之指訴,其所受急性壓力反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既係因嗣遭要求高額賠償導致,顯非直接來自車禍。
五、再查,本案車禍係於一0六年八月十八日肇致,而告訴人則係於同年九月廿五日初次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主訴因八月間之車禍後產生失眠及焦慮,嗣分別於同年十月二日及十六日追蹤治療後即未再就診,因車禍前未曾至該院精神科就診,乃無法判斷其精神症狀是否與車禍有因果關係,此有該院函附病歷在卷可稽(他一七六九卷第四四~五一頁)。至告訴人另提羅東聖母醫院前揭症狀之診斷證明書,亦有該院函附病歷在卷(同上卷第三七~四一頁)可按。惟依該院病歷記載,告訴人亦係於同年九月廿八、十月十九日及十一月十六日三次就診身心暨精神科,羅東聖母醫院亦係依病人及家屬之陳述記載,是函稱「若依病人及家屬之陳述屬實,則其症狀表現確實與車禍之發生有相關性。」綜上,告訴人前未曾於精神科就診,本案車禍月餘後方就診精神科,主訴其症狀與車禍有關,精神科醫師亦僅能就病患主訴記載投藥,無從為客觀之科學判斷,惟如前所述,其既自陳係因遭索巨額賠償所致,即非因車禍肇致。
六、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智識經驗為客觀之觀察,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同一之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反之,如在一般情形下,有此條件存在,依客觀之觀察認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即與結果不相當,亦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僅能屬偶然事實。是以刑法上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負有過失責任,須該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之是否疏於注意,且該結果之發生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引起者為限。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案告訴人精神上之傷害,係車禍後月餘方至醫院診治,且一再自陳係因遭索賠巨額賠償所致,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其精神上之傷害,與本案車禍有何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說明,乃事證不足認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一0七年八月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八月七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21號被告陳東邑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居宜蘭縣○○市○○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邑於民國106年8月18日下午,騎乘牌照號碼AZ-215號大型重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民權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行經民權路
3段220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應注意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者,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適有邱錫堯(另案提起公訴)駕駛牌照號碼DW-8225號自用小客車,沿民權路3段同向在右前方行駛,亦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貿然迴車。陳東邑所騎乘之大型重機車前車頭因而撞及邱錫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致邱錫堯受有急性壓力反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
二、案經邱錫堯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東邑於警詢時及│被告有於106年8月18日下│││偵查中之供述。│午,騎乘牌照號碼AZ-215││││號大型重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民權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行經民權路3段220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應││││注意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者,││││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適有告訴人邱錫堯駕駛牌照││││號碼DW-8225號自用小客車││││,沿民權路3段同向在右前方││││行駛,亦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貿然迴車。被告所騎乘││││之大型重機車前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邱錫堯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2紙、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107年1月││││5日天羅聖民字第││││103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張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楊邵文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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