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續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續字第2號請求人金品大樓管理委員會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黃宣憲 相對人勝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林鈺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若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又關於非法人團體之訴訟,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因此,關於非法人團體涉訟時,該團體之管理人,得否代表該非法人團體為訴訟行為存有爭議者,法院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如已另案提起訴訟,於他案訴訟終結前,非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3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黃宣憲以其於民國105年8月1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罷免訴外人 林于喬 之主任委員身分改選黃宣憲為主任委員,並由其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林于喬以前揭會議決議無效之事由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3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審理繫屬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黃宣憲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即繫諸前揭罷免及改選會議決議結果是否有效而定,林于喬既就此先決問題訴請確認,揆諸前揭意旨,本件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3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民事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