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73號聲請人 洪元熙 相對人 黃秋霖 相對人 洪秀霞 相對人 洪淑惠 相對人 洪淑鈴 相對人 洪淑柔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秋霖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黃秋霖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洪秀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洪秀霞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洪淑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洪淑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洪淑鈴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洪淑鈴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洪淑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洪淑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份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共計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888元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費用2,63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34,518元,依上述負擔比例,相對人黃秋霖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753元(計算式:34,518元×1/6=5,753元),相對人洪秀霞、洪淑惠、洪淑鈴、洪淑柔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876元(計算式:34,518元×1/12=2,876元,元以下捨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各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洪元熙│1/2│├──┼───┼──────┤│2│黃秋霖│1/6│├──┼───┼──────┤│3│洪秀霞│1/12│├──┼───┼──────┤│4│洪淑惠│1/12│├──┼───┼──────┤│5│洪淑鈴│1/12│├──┼───┼──────┤│6│洪淑柔│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