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41號上訴人 顧亞珍 被上訴人花語蝶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光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46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光晟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之選任不合法,被上訴人於原審未經合法代理,伊已提出確認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案號:106年度訴字第780號,下稱另案),現仍在審理中,本案與另案之爭點相同,請求於另案判決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之訴,關於被上訴人所列法定代理人陳光晟之選任是否合法、能否合法代理被上訴人之爭執,雖亦為另案之重要爭點,此經本院調取另案卷證核閱明確,惟此項爭執本院非不可自為裁判,並無待另案判決確定之必要,為免停止訴訟致兩造受延滯之不利益,自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此外本件並無其他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或得裁定停止之法定事由,故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淑珍
法官楊儭華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