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8號聲請人 黃松崑 相對人 黃松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本訴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6號判決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及追加部分,由相對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無訛。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一│裁判費│75,943元│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75,250元,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擴張請│││││求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693元,合計本訴第│││││一審裁判費為75,943元│││││。│├──┼─────┴───────┴──────────┤│二│上訴部分││├─────┬───────┬──────────┤││裁判費│16,498元│由聲請人預繳。││├─────┼───────┼──────────┤││證人旅費│792元│由聲請人預繳。│├──┴─────┴───────┴──────────┤│附註:││一、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計為68,348││元。││計算式:75,943×9/10=68,348元(元以下捨去)。││二、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上訴及追加部分,由相對人負擔二││十分之一,計為864元。││計算式:(16,498+792)×1/20=864(元以下捨去)。││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9,212元。││計算式:68,348+864=69,212。││四、相對人另提出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含追加)12,075元││,依第二審判決為相對人負擔,故不予列計及抵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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