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識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識圭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識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16時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龍門、龍濱
路口時,見 林政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且機車鑰匙未拔取,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已由林政洋領回)。
㈡於同日20時1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
段107巷口旁,見 林哲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路旁,遂著手搜尋該自用小貨車上之值錢財物,惟尚未得逞,即為林哲民發現當場查獲而不遂。
二、案經林政洋、林哲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識圭經本院合法通知,於109年4月1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80、279、285至366頁)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案件,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而本院進行審理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犯行: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26、121至122頁、本院卷第180頁),核與告訴人林政洋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相符(見偵卷第33至3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證物照片12張、監視錄錄影翻拍照片6張等件(見偵卷第47至45、49至6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關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竊盜未遂犯行:⒈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靠近告訴人林哲民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惟辯稱:我只是想去看看車上有什麼東西,我只有手靠近,還不知道有沒有我想要偷的東西,所以我沒有想要偷東西的意念云云。經查: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透過監視器發現被告將機車停
在我家樓下,並翻動我貨車上的東西,所以我就馬上衝出去將被告壓制等語(見偵卷第31頁)。
⑵被告騎乘機車見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貨車後,即將機車
隨意停放,並走向前開貨車等情,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9頁)在卷可稽。
⑶由上可知,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故意而靠近告訴人林哲民所有之貨車,且因告訴人發現而竊盜財物不遂。又被告坦承其有以手接近告訴人所有之貨車,欲查看是否有值錢之財物等情,亦核與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開始搜尋財物之要件相符。
⒉綜上,被告所為之竊盜未遂犯行,甚為明確,其所辯顯不足
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因行為尚未得逞,屬未遂階
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㈢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顯屬不
該,且就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竊盜未遂犯行予以否認,並以不合理之辯詞意圖脫免罪責,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另考量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告訴人林政洋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87頁)在卷足憑,可認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由告訴人林政洋領回等節,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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