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孝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0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經查,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可參,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向檢察官確認無誤。故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葉政良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孝文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甚至未有道歉行為,難認被告有積極展現誠意彌補告訴人傷痛之舉,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刑度顯然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應注意相關道路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轉彎,致告訴人葉政良閃避不及而撞擊發生本案事故,因而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復衡酌被告之駕駛行為及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就本案交通事故所應負肇事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之情形,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顯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原審所為之刑度,亦無顯然悖於比例原則或失衡之違誤,核屬妥適,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