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小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487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告 邱正遠 即正遠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77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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