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5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仁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邱國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1年5月28日上午10時37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大樓時,因見該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未關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邱國仁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虎頭鉗及小刀等物,侵入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內,2人先以虎頭鉗剪斷上開大樓之發電機台電纜線後,再以小刀割開該電纜線外皮後取出電纜線2條(每條長度:25公尺,價值共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並將電纜線變賣換現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國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第3頁;102年度偵字第2355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王○富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周○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第7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第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用之虎頭鉗及小刀,雖未扣案,然既能用於剪斷電纜線及割開電纜線外皮,當甚為銳利,若持以行兇,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次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仍不失為刑法所稱之住宅(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參照)。至於公寓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雖僅供各住戶停車之用,然就大樓整體而言,該地下室停車場為大樓之一部份,而與該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自應屬侵入住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再本件竊盜犯行,顯無警惕、悔改之意,又其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上所需,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上開大樓發電機電纜線而變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斟酌其係趁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入口未關之機會潛入地下室行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兼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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