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九號再抗告人 方冠傑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楊織雲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本件再抗告人即債權人主張伊母 黃曼聰 死亡後,伊為唯一繼承人,詎相對人即債務人(即再抗告人之外婆)竟與伊舅舅 黃惟剛 共同利用伊委託彼等代辦保險理賠及不動產繼承事宜時,以偽造文書方式,領取黃曼聰銀行存款、保險金及撫卹金,並假造買賣關係,移轉黃曼聰所有房地,彼等共同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等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伊所受損害高達二千三百八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八元,求償加倍困難,相對人顯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台中地院司法事務官以九十九年度司裁全字第二四一一號裁定准再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六萬三千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二千三百八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八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台中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執事聲字第一六九號裁定撤銷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處分,並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謂本件債權金額高達二千餘萬元,相對人會將已扣押帳戶內之金錢再次移轉出去,又相對人為不實陳述,益徵有拒絕給付、隱匿財產之意圖及行為云云,均屬再抗告人臆測之詞,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何以相對人有處分、隱匿財產等情事,致使再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等詞,因而裁定維持台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首開說明,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其書狀所陳,無非係就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之問題為爭執,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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