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三四八號聲請人 張啟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中市政府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年三月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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