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再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88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再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7行「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為「竟仍於102年3月17日21時至翌日凌晨1時15分間某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同欄一、第8行「凌晨1時30分許」應更正為「凌晨1時15分許」;同欄一、第9行「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補充為「並於同日凌晨1時30分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再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且於服用酒類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1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係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7882號被告呂再添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再添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復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17日21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海產店處,飲用威士忌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
(18)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七賢二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再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1紙在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已達法務部前開函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酌前述說明,被告駕車之肇事率已為平常一般正常人之10倍,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觀諸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依警員現場觀察測試,並製作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其上勾選「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項目,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益徵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