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至第3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補充更正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晧於偵查中坦承酒後駕(騎)車,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邵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於民國92、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竟再度違犯同一法律,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案自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足認被告顯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之惡習,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亦未能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是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39號被告 邵晧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4樓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晧於民國102年3月11日晚間7、8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上某路邊攤內飲用高粱酒1小瓶後,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行經軍校路84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因邵晧身上有明顯酒味,而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依法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惟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若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者,因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顯逾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參考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邵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檢察官李明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