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133號
原告 劉秀英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
被告 呂添福
兼
訴訟代理人 莊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5號房屋)所有人,被告呂添福則為相鄰之同街3號房屋(下稱系爭3號房屋)所有人,被告莊哲維則經呂添福同意使用系爭3號房屋。莊哲維在使用期間,在系爭3號房屋屋頂增建鐵皮屋,並經呂添福同意將該鐵皮屋之天溝排水管線(下稱系爭管線)連接至兩造共同壁內之原告所使用透氣管線,致系爭5號房屋之浴廁淹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嗣後已將系爭管線封管,然系爭管線仍存在,何時會造成害不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管線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管線拆除。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將系爭管線連接共同壁之部分封管並抹平水泥,應已無上開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情形,且被告莊哲維因身體不適,短時間無法自行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系爭5號房屋之所有權狀、系爭3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兩屋坐落基地之地籍圖謄本、系爭管線原本設置之照片等在卷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3至17、133至137頁),並據被告不爭執系爭管線確為被告莊哲維經被告呂添福同意而接上共同壁內之原有管線(參同上卷第106頁、本院卷二第33頁);又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認原告所有系爭5號房屋浴廁淹水,確與系爭管線接入共同壁中管線有關一節,此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6月28日鑑定報告附卷可證,堪信實在。惟被告已將系爭管線連接至共同壁部分鋸管後封管,並將該共同壁以水泥抹平一情,此據被告提出系爭水管鋸管、共同壁內管線封管及共同壁以水泥抹平之照片附卷可查(參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原告亦稱有去現場確認,確已封管等語(參同上卷第33至34頁),堪信為真,是被告自已難再藉由共同壁內管線排水,而侵害或妨害原告就系爭5號房屋之所有權。原告雖稱因系爭管線仍存,何時會造成損害不確定,仍請求拆除系爭管線等語,然當初會造成系爭5號房屋浴廁漏水,係被告排水至共同壁內之管線所造成,系爭管線本身不是造成系爭5號房屋浴廁漏水之根本原因,而共同壁內管線既業經被告封管且以水泥抹平壁面,實難認上開損害有再發生之虞,而會侵害或妨害原告所有權。是原告上開請求,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管線,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第81條第2款法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㊀被告應將系爭3號房屋頂樓增建鐵皮屋越界占用系爭5號房屋相鄰界牆上之N型鐵板拆除,並將其上經切割之11支排水管及透氣管,屬原告之部分回復原狀;㊁被告應將上開鐵皮屋之天溝排水另設排水管線,並拆除連接至兩造建物共同壁內原告所有之透氣管管線及回復原狀。並經本院於110年5月14日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上開二訴之聲明所涉兩造爭執事項為鑑定(參本院卷一第111頁),而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0年7月31日至現場初勘並計算鑑定費用。惟該日至現場時,被告已將系爭管線切除而另接其他管線排水(參同上卷第129頁,外接橘色管線),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在初勘現場後,經現場狀況計算其鑑定費用為155,000元(含預納之申請費5,000元),由原告先為墊付(參同上卷第149、153頁)。嗣原告撤回訴之聲明㊀,就訴之聲明㊁變更為請求被告將系爭管線拆除,將共同壁內屬於原告所有之透氣管部分封管,回復原狀(參同上卷第357頁),同時聲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⒈如本院卷一第317、319所示編號第7、8支管線之用途及所有權歸屬;⒉系爭5號房屋浴廁漏水,是否與系爭管線接入共同壁內管線有關,上開共同壁內管線是否為上開編號7之管線等事項(參同上卷第361頁),並因鑑定事項有修正,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認要再續繳鑑定費3萬元。
㈡嗣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認:⒈因兩造未能提供原水電設計圖樣,故無法判定;⒉系爭5號房屋浴廁淹水,確與系爭管線接入共同壁中管線有關等語(如前引鑑定報告)。而被告在鑑定後,方將系爭管線連接共同壁之部分鋸管,並將共同壁內管線封管、將共同壁以水泥抹平,如前所述,原告方因此再變更訴之聲明為僅請求拆除系爭管線,並經本院判認原告敗訴,如上所示。
㈢被告雖前曾將系爭管線外接其他管線,然嗣後外接之橘色管線又遭被告扯落,被告並表示:兩屋間有共同管線的問題,而將外接之橘色管線扯下,就是為了證明系爭管線是排放鐵皮屋天溝水槽的水等語(參同上卷第286、288、290頁),是可知被告對於共同壁內管線用途仍有爭執,且在共同壁之管線封管且抹平牆壁前,被告仍易將系爭管線再接回共同壁之管線,故原告聲請就系爭管線連接至共同壁內管線排水,是否會造成系爭5號房屋浴廁淹水一事為鑑定,確可認係原告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訴訟行為,且嗣後係因被告依鑑定結果自行將共同壁內管線封管、將共同壁以水泥抹平,方致原告敗訴之結果。故經審酌上情,並考量就鑑定事項⒈,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在鑑定前已曾回函表示若無提供水電設計圖,將無法判斷各管線正確用途一情(參本院卷二第337頁),及本件鑑定因狀況變更所導致之費用增加等種種情況,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而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