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原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原金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筱鈞
羅筱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49號、第6488號、第648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筱鈞、羅筱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訊據被告羅筱鈞、羅筱婷於警、偵訊固均不否認將其等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資料以店到店方式交付予他人,然均矢口否認犯行,均辯稱:我們不知道是詐騙集團,我們都在找工作,是由羅筱鈞與對方連絡,我們於109年9月28日21時許,在臉書私密社團「大桃園急件急徵工作網」看到 陳云柔 發一則貼文稱欲徵梳子包裝員,聯絡人林小姐、LINEID:fy8103、暱稱: 芸芸 ,因為我們當時都在找工作,所以就由羅筱鈞用LINE密他並跟他說要應徵這份工作,他說要用我們的帳戶來買材料,這樣就不用扣稅了,如果「寄一本存摺加提款卡,他會給補貼款新台幣5000元及給予100件梳子代工,以此類推,並說存摺、提款卡會跟梳子材料一起寄回來給伊,補貼款也會會到存摺裡」,又說要寄簿子之前,把提款卡密碼改成115588,我們二人就一起於109年9月29日15時5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文銓店)寄送本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北投店),我們都有傳訊息問他什麼時候會寄回來,然他都沒有說後續的工作進度,於是我們於109年10月10日下午時問他說是否寄出梳子的材料及存摺,他們說有寄出,我們於109年10月11日因為發現羅筱婷的玉山帳戶中還有餘款,就問他為什麼會有餘款,他就把羅筱鈞封鎖,羅筱婷就趕快掛失,怕裡面的錢會被詐騙集團領走,我們於109年10月12日一起去銀行詢問,銀行行員說伊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因為太緊張了,所以才於
109年10月13日打電話至165通報云云。被告之偵查中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為原住民,年歲尚輕,教育程度為高中職,並從事勞動工作以觀,其之社會經驗可謂極為不足,其亟欲尋找兼職以穩定收入,實難期待被告意識到對方要求所伴隨之刑罰風險,羅筱婷於查知金流狀況有異後,於三日內隨即前往報警,以阻止損害擴大,難以率認被告主觀有幫助詐欺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羅筱鈞、羅筱婷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被告羅筱鈞與對
方之LINE通訊內容照片為憑,然存摺與提款卡極具個人私密性,被告羅筱鈞、羅筱婷竟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交予完全不知地址與不知名之人,且密碼亦依對方要求先予更改,此與常情嚴重相悖,非僅如此,被告2人所提供之LINE通訊內容照片亦顯示,其交寄前有問對方「有人說您們公司是詐騙的,因為沒有證書和法律相關文件,所以我們真的很擔心被騙到時候欠一堆債之類的」,而對方僅回「買好材料後,會第一時間把帳戶和材料包括補貼一起寄回去的」潦潦數字,被告即仍執意交寄之,可見被告二人並非對於對方可利用其等帳戶從事不法行為無法預期或預見。且正派之營利事業莫不使用該營利事業或負責人或主要運營者名義之帳戶以進貨,並無須向社會大眾或求職者租用帳戶之情形,若有之,則必欲用於不法,甚至洗錢,此為一般大眾所明知,況被告二人既辯稱對方己言明係利用其等帳戶進貨,這樣就不用扣稅云云,則被告二人顯然已知對方欲以其等帳戶進行商業會計之用,對方顯然欲以詐術逃漏稅捐明甚,可見被告二人對於收受帳戶資料之對方就正當合法使用其之帳戶資料乙節,本即無任何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詎其二人仍將多本帳戶資料寄出,是其等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依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玉山銀行、國 泰世華 銀行所提供之
被告羅筱鈞、羅筱婷之帳戶歷史往來明細,於告訴人等匯款前,①被告羅筱鈞之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之帳戶內餘額分別僅有239元、75元、8元之結餘;②被告羅筱婷中華郵政、玉山銀行之帳戶餘額分別僅有393元、71元結餘,顯然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在將帳戶資料交付前先將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戶內本即無何結存金額,以避免損失之情形如出一轍,益徵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詐騙,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
㈢依不詳之對方所稱寄一本存摺加提款卡即給予補貼款新台幣
5000元,此顯然並非係以提供帳戶者之工作量而依比例核給款項,而專係以提供帳戶為不勞而獲之對價,而社會上一般之人對於此等提供帳戶以求不勞而獲之代價,均可輕易知悉對方係欲使用徵求來之帳戶以供不法使用,而將不法所得之部分分贓予提供帳戶之人,尤可見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對方使用,其等對於對方將合法使用其之帳戶乙節,完全不具正當之信賴可言,是其對於對方將用之以詐騙他人具不確定故意明確。再被告二人雖於109年10月13日前往大華派出所,然本件告訴人均於受害之後立即至各派出所報案,警方早已掌握被告二人之帳戶並向全國金融機構通報其等帳戶而列為警示帳戶在案,被告偵查中之辯護人以被告上開前往派出所報到而圖卸被告之主觀不法犯意,自無可採。再被告羅筱婷之玉山銀行帳戶內雖尚有餘款20,050元,有該帳戶歷史往來明細可憑,然本件告訴人被害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共達299,108元,而單一告訴人之被害款項即不止20,050元,更且,被告二人係遲至109年10月13日始報案,此時玉山銀行早已將被告二人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被告二人根本未有阻止任何損害之發生,無從以其等於報案前一日至玉山銀行詢問被告羅筱婷帳戶內為何尚有上開餘款而否定其等之幫助詐欺不確定主觀犯意。
㈣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
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邇來詐騙集團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或謊稱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指定「分期轉帳扣款」、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歹徒利用、於拍賣網頁上刊載不實物品標售資訊,而要求被害人前往自動提款機進行操作,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詐騙案件頻傳;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之目的,並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之追查,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而被告羅筱鈞、羅筱婷均係成年之人,其於提供帳戶時已分別年滿22歲、20歲,且其等又均係高職畢業,已在社會上從事工作等情,顯然為智識健全而無任何精神障礙之人,其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更況其等已於LINE通訊中表明擔心對方將其等帳戶用於詐騙,竟仍將其等所有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交付不詳之對方,且亦無任何方式防止犯罪集團不法使用,包括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凡此,其等實無可正當信賴對方不會將其等之帳戶提款卡作為不法使用之任何理由。綜上論述,被告2人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其等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委實有所預見,然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等所有上開多本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予他人使用,是被告2人就提供上開帳戶予不法集團乙節,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2人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法律適用:㈠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幫助詐騙正犯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對其等帳戶之被利用為加重詐欺之帳戶有所預見,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詐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⑵聲請人雖未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64號移送併辦之部分為本件聲請,然該部分與聲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羅筱鈞、羅筱
婷之行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然查:
⑴從目的解釋觀之: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條之
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逕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不得一概而論。申言之,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係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2人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再自本案帳戶將款項直接領出,故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申言之,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及被告並無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多筆詐騙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戶,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本件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領出,並無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自不構成洗錢行為。
⑵再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
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
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本案即屬如斯。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
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⑶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
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⑷結論:基於上述本件贓款未經進一步之清洗行為之目的解釋
及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為本案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此部分若成罪,則與被告2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審酌被告羅筱鈞一次提供3本帳戶資料、被告羅筱婷提供2本帳戶資料,分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不少、被告羅筱鈞、羅筱婷犯後均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49號110年度偵字第6488號110年度偵字第6489號被告羅筱鈞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 律師被告羅筱婷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 律師
邱奕澄 律師 吳庭毅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筱鈞、羅筱婷為姊妹,渠2人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29日下午15時50分許,一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龜山文銓店,將羅筱鈞所有之國 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羅筱婷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金融卡密碼依對方指示改成「115588」。嗣詐欺集團取得羅筱鈞、羅筱婷上開帳戶後,即分別致電 高振翔 、 吳宜芸 、 謝登 億及 王鼎文 4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高振翔等
4人詐騙,致高振翔、吳宜芸、 謝登億 及王鼎文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羅筱鈞、羅筱婷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高振翔、吳宜芸、謝登億及王鼎文4人驚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振翔、吳宜芸、謝登億及王鼎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高振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筱鈞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將其國泰世華、│││中之供述│山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且對方有承諾1││││個帳戶補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事實。│││││││││││││├──┼───────────┼──────────┤│2│被告羅筱婷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將其山銀行及郵│││中之供述│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且對方││││有承諾1個帳戶補貼││││5,000元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高振翔於警│證明其遭詐騙,於109│││詢之證述│年10月8日匯款││││200,000元,至被告羅││││筱鈞國泰世華帳戶;匯││││款140,000元至被告││││羅筱婷山銀行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吳宜芸於警│證明其遭詐騙,於109│││詢之證述│年10月7日匯款││││100,000元,至被告羅││││筱鈞山銀行帳戶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謝登億於警│證明其遭詐騙,於109│││詢之證述│年10月7日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被告羅筱鈞郵局││││帳戶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王鼎文於警│證明其遭詐騙,於109│││詢之證述│年10月6日匯款││││49,123元、50,000││││元、29,985元,至被││││告羅筱婷山銀行帳戶││││;匯款49,123元、││││50,000元、30,000││││元、19,985元,至被││││告羅筱婷郵局帳戶之事││││實。│││││││││││││├──┼───────────┼──────────┤│7│告訴人高振翔之新竹第一│證明告訴人高振翔於│││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2│109年10月8日匯│││紙│款200,000元至被告││││羅筱鈞國泰世華帳戶;││││匯款140,000元至被││││告羅筱婷山銀行之事││││實。│││││││││││││││││├──┼───────────┼──────────┤│8│告訴人吳宜芸之渣打國際│證明告訴人吳宜芸於│││商業銀行匯款交易明細、│109年10月7日匯│││存摺影本及手機LINE對│款100,000元,至被│││話紀錄│告羅筱鈞山銀行帳戶││││之事實。│├──┼───────────┼──────────┤│9│被告羅筱鈞之國泰世華商│證明被告羅筱鈞將其國│││業銀行帳號│泰世華、山銀行及郵│││000000000000號、山│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商業銀行帳號│;及告訴人高振翔、吳│││0000000000000號、中華│宜芸、謝登億匯款至被│││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告羅筱鈞帳戶後,隨即│││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提領一空之事實。│││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被告羅筱婷之山商業銀│證明被告羅筱婷將其│││行帳號0000000000000│山銀行及郵局帳戶提供│││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予詐欺集團;及告訴人│││司00000000000000號帳│高振翔、王鼎文匯款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被告羅筱婷帳戶後,隨│││細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11│全家便利商店貨件配送進│證明被告羅筱鈞、羅筱│││度查詢明細、PChome商│婷將渠等帳戶存摺、金│││店街個人賣場寄件資料及│融卡及密碼寄出;及被│││被告羅筱鈞與詐欺集團成│告羅筱鈞與詐欺集團對│││員之LINE對話紀錄│話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羅筱鈞、羅筱婷雖一致辯稱:渠等因為在網路上找梳子包裝的工作,對方說要用渠等帳戶買材料,才將帳戶資料寄出等語云云,然渠等亦均坦承係因為對方有承諾1個帳戶補貼5,000元,才將帳戶資料寄出等語。足認被告羅筱鈞、羅筱婷係因貪圖獲得每個帳戶5,000元之報酬,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給詐欺集團使用。而金融帳戶為民眾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重要物品均會妥善保管,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檢警機關之調查,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被告羅筱鈞、羅筱婷均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亦有工作經驗,業據其供陳在卷。難認渠等不知上情, 詎渠 等竟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素未謀面之不詳人士,顯見被告羅筱鈞、羅筱婷足可預見取得渠等帳戶者,會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被告2人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被告羅筱鈞、羅筱婷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羅筱鈞、羅筱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羅筱鈞、羅筱婷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並同時詐欺數個被害人,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羅筱鈞、羅筱婷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檢察官雷金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1│高振翔│冒稱係 琉璃爵 │109年10│羅筱鈞之國│200,000元│││││月8日上│泰世華商業││││││午10時│銀行帳號││││││35分│0000000000│││││││號帳戶│││││社及銀行人員├─────┼─────┼─────┤│││,以告訴人誤│109年10│羅筱婷之│140,000元││││訂20間房,│月8日上│山商業銀行│││││需由銀行協助│午10時│帳號│││││操作取消為由│35分│0000000000│4││││。││號帳戶│││││││││││││││││││││││├──┼───┼──────┼─────┼─────┼─────┤│2│吳宜芸│冒稱係吳宜芸│109年10│羅筱鈞之│100,000元││││表親,以急需│月7日上│山商業銀行│││││用錢為由借款│午10時│帳號│││││。│44分│0000000000│7││││││號帳戶││├──┼───┼──────┼─────┼─────┼─────┤│3│謝登億│冒稱中華電信│109年10│羅筱鈞之中│50,000元││││人員,以謝登│月7日下│華郵政股份│50,000元││││億欠款未繳及│午13時3│有限公司│││││涉嫌刑案,須│分、13時│0000000000│││││提供帳戶由法│4分│號帳戶│79││││院公證等事由│││││││。│││││││││││├──┼───┼──────┼─────┼─────┼─────┤│4│王鼎文│冒稱網購人員│109年10│羅筱婷之│49,123元│││││月6日下│山商業銀行│50,000元│││││午14時│帳號│29,985元│││││32分、14│0000000000││││││時34分、│號帳戶││││││14時55││4│││││分│││││││││││││,以王鼎文遭├─────┼─────┼─────┤│││誤設為經銷商│109年10│羅筱婷之中│49,123元││││,需協助取消│月6日下│華郵政股份│50,000元││││為由。│午14時│有限公司│30,000元│││││43分、14│0000000000│19,985元│││││時45分、│號帳戶││││││14時48│││││││分、14時││76│││││58分│││││││││││││││││││││││││││││││││││││││││││││└──┴───┴──────┴─────┴─────┴─────┘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0664號被告羅筱婷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桃原金簡字第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筱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29日下午15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龜山文銓店,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金融卡密碼依對方指示改成「115588」。
嗣詐欺集團取得羅筱婷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即致電 簡淑如 ,佯稱為其小舅媽,以急需用錢為由,向簡淑如借款,致簡淑如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7日夜間18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羅筱婷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簡淑如驚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案經簡淑如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羅筱婷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淑如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羅筱鈞於警詢之證述。
㈣告訴人簡淑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匯款單。
㈤被告羅筱婷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㈥全家便利商店寄件查詢單3紙。
三、所犯法條:被告羅筱婷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本件被告羅筱婷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449、64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貴院以110年度桃原金簡字第3號審理在案,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前案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檢察官雷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