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義雄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上訴自不合法,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不得為實體上之判決。
(二)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住、居所而為訴訟文書之送達,自屬於法有據。
(三)又按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前項文書為判決、裁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受領人,刑事訴訟法第61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43號、88年度臺抗字第2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稱有辨別事理能力,係指有普通常識而非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而言;前項所指有辨別事理能力,以郵務機構送達人於送達時,就通常情形所得辨認者為限,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可參。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3722號民事判例、49年度臺抗字第33號判例意旨、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1條第1項可資參照)。詳言之,所稱之「同居人」云者,雖不必有親屬關係,亦毋庸嚴格解釋為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然必係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的為共同生活者,方為相當(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723號判例意旨參照)。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695號判決、103年度臺抗字第3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如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規定為之者,即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522號判決、99年度臺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住所、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送達,不以同時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送達為必要。又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409號、101年度臺抗字第7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刑事訴訟法第66條亦定有明文,故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計算是否扣除在途期間,乃依司法院訂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法院在途期間欄記載日數為之。倘住所或居所在原審法院所在地,其上訴期間即無在途期間可言。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3日警詢中,就其住居所地,均陳明為其戶籍地高雄市○○區○○巷00號(見警卷第1、3頁);於102年7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除陳明戶籍地外,亦陳明其居所地在臺東縣鹿野鄉(稱地址未記),現在職業是救生員,在鹿野的卑南溪受雇於泛舟業者(見偵查卷第17頁);於102年7月25日偵查中復明確稱現居臺東縣○○鄉○○村○○路○段○○巷○○號(住到102年10月中旬)(見偵查卷第44頁)。經檢察官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提起公訴後,於原法院102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中則稱原居所地臺東縣○○鄉○○村○○路○段○○巷○○號已無居住,另陳明其居所地為「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見原審卷第18頁)。
經原審定103年1月16日下午3時20分行審理程序,該審理期日傳票經送達上訴人之居所,依該次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所載,亦已於102年12月20日由「同居人乙○○」受領(見原審卷第33頁)。嗣於原審103年1月16日審理中上訴人復陳明其住所地為「高雄市○○區○○巷00號」,居所地則為「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林長振律師(亦為本件之選任辯護人)亦到場為上訴人辯護,對此亦未表示意見。經原審於103年1月28日判決後,將原審判決書正本及上訴權利告知書各乙件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其居所「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依該次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之記載,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已於103年2月7日13時30分許將文書交與有辨識能力之「同居人乙○○」代為收領(見原審卷第73頁)。上訴人從未陳明廢止或變更其居所地。上訴人於103年2月21日提起本件上訴,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其居所地仍為「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見本院卷第6頁)。經上訴人於103年3月12日透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林長振律師為其第二審之辯護人,不惟委任狀上委任人即上訴人住居所載為「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見本院卷第15頁),於同日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亦載為「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見本院卷第8頁),前開刑事上訴理由狀上除具狀人「甲○○」之印文外,復有選任辯護人「林長振律師」之印文(見本院卷第14頁)。迄於本院10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中,為人別訊問時,上訴人再次 陳明伊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居「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註明係借住女朋友家,入監執行前指定該處為送達處所(見本院卷第48頁)。經本院問以何時開始暫住在女朋友家即「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答稱:102年10月15日以後開始住,實際上就是住在這個住址,但戶籍地沒有變更等語。本院再問以:原來陳報臺東縣○○鄉○○路是否後來沒有繼續住?復答稱:「是,我沒有泛舟之後,就沒有在那邊繼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足徵依上訴人向原審法院及本院所陳明之居所地,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103年5月22日止均為「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從而原法院依其陳明,將原判決書正本送達至其居所「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於法自屬有據。
(二)又依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丙○○、乙○○及其等之父母 鄭開盛陳玉喜 等人均設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見本院卷29、30、32、34頁)。而上訴人之女朋友為丙○○,乙○○為丙○○之姊姊,「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此地址有丙○○之父母、姊姊、弟弟及伊同住,伊與丙○○實際上是同居關係等語,亦據上訴人於本院前開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丙○○於本院前開準備程序中亦稱:伊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有住在伊家,上訴人如果有休假或有空來臺東時,都是住在伊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乙○○於本院前開準備程序中復稱:上訴人是其妹妹的男朋友,上訴人有斷斷續續的住在伊家等語。從而上訴人顯係因與丙○○交往之目的,而暫時與丙○○及其家人居住在一處,並有共同生活同住之事實。揆諸前開見解,乙○○顯係上訴人居所之同居人。再者,乙○○為00年出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亦有上揭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乙紙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顯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乙○○復自承前開原審卷第7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簽,伊收受後就放在一般伊家郵件放置處,讓相關的人拆閱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益徵有辨識能力之同居人乙○○確有於103年2月7日代上訴人收受原審判決書正本。又系爭送達證書上,郵務人員雖將乙○○與上訴人之關係記載為「小姨子」,而上訴人僅為乙○○妹妹之男朋友,記載尚有未合。惟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1條第3項及第2條規定,民事訴訟或非訟文書,依法交由郵務機構送達,而送達之訴訟文書由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收時,應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所謂註明姓名乃為識別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而已,並非送達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乙○○既為上訴人居所地之有辨識能力之同居人,亦確有代上訴人收領原審判決書正本,且在送達證書親自簽名,則郵務人員對於其與上訴人間關係縱有誤載,尚不影響日後對代收人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識別,揆諸前開見解,自不影響送達之合法性。
(三)上訴人雖於103年6月20日提出刑事答辯狀,辯稱原審送達判決書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時,上訴人業已改變其居所,收受送達人乙○○亦非同居人,該次送達顯非合法云云。惟上訴人始終陳明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本院10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其居所為「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上訴理由狀亦載明上址為上訴人之居所地,其上復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之印文,上址為上訴人前開期間之居所,至為明確,亦從無爭議。上訴人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本件可能上訴逾期,始具狀翻異前詞,所辯是否屬實,顯非無疑。且前開刑事答辯狀雖以乙○○之證述:「(法官問:被告王先生從何時開始斷斷續續的住在你家?)答:夏天泛舟期間會住我家,他回高雄後,如果有放假的話,來臺東都會住在我家」,證人丙○○亦證稱:「(法官問:你與被告王先生是何關係?)答:男女朋友」、「(法官問:被告王先生是否有住在你家?)答:有」、「(法官問:被告王先生自何時開始住在你家?)答:如果他有休假或有空來臺東時,都是住在我家。」等語為據,認原審於103年2月7日送達系爭地址時,已非夏令泛舟期間,上訴人已返回高雄工作,僅放假或有空來臺東探視其女友丙○○時,方住在上址云云。惟上訴人於夏令泛舟期間之居所地在臺東縣○○鄉○○村○○路○段○○巷○○號,待102年10月15日泛舟期間結束後,始將居所設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且上訴人於原審102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中陳明前開地址為居所地時,泛舟期間早已結束,惟迄自本院準備程序仍將上址設定為其居所等情,均詳如前述,則上訴人設定居所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顯與夏令泛舟期間無關。而上訴人係因與丙○○交往之目的,始暫時將其居所設在上址,惟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上訴人與丙○○仍為男女朋友關係,亦如前述,其暫時居住上址之目的顯未變更,則刑事答辯狀以103年2月7日已非夏令泛舟期間,遽然推論上訴人已返回高雄工作,非以與丙○○同居共同生活為目的,其生活之重心業已改變為以其工作地或戶籍地之高雄云云,難認係根據事實提出答辯。況乙○○前開證述內容,係就本院問以:「被告王先生從何時開始斷斷續續的住在你家?」,答稱:「夏天泛舟期間會住我家;他回高雄以後,如果有放假的話,來臺東都會住在我家。」等語,顯係指自夏天泛舟期間起上訴人即斷斷續續住乙○○上開住處,並非指上訴人僅夏天泛舟期間住乙○○家,其後即變更居所,返回高雄,刑事答辯狀斷章取義,亦不可取。參以居所與住所觀念自非全然相同,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已如前述。從而居所與住所兩者間並不相斥,縱一般戶籍地雖為法定住所,然因現代工商發達,人並不以居住於戶籍地為唯一之選擇,亦常有因就業、就學或其他因素而居住於他處,此即所謂居所。從而居所顯非必須持續不間斷居住於一處,始得認為係屬居所。則縱使上訴人並非持續居住於系爭地址,然其既係以與丙○○交往之目的,而設定上址為居所,上訴人主觀上既無廢止該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之事實,上址仍為適法之居所無疑。上訴人復自承丙○○之母有交付原審判決書予伊(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該次送達對上訴人之權益更難謂有侵害之情。從而上訴人於原審判決書送達之日即103年2月7日之居所確為「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無訛。上訴人翻異前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上訴人之居所「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為送達處所,由郵務機構送達原審判決書正本,嗣於103年2月7日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而由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乙○○代為收領,其送達之效力與本人同,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原審判決書既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無待其他住居所亦為送達始生效力,至乙○○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則其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書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8日起計算10日。又上訴人之上開居所地,係在受理法院之管轄區內,依司法院訂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不生在途期間之問題,且該期間末日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無順延之問題。則上訴人遲至103年2月2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原法院收狀戳記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其上訴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則上訴人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林慧英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江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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