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268號
原 告 王雅伶
訴訟代理人 王文相
被 告 黃仁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8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3日下午6時35分許,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附掛拖車,沿
臺南市○○區○○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巷與勝華街
路口作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訴外人即原告
之夫 梁東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搭載原告,沿勝華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與被告騎乘附掛拖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腕
部及膝部挫擦傷、雙腕挫傷、背部挫傷、右腕舟狀骨骨折等
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因而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新臺
幣(下同)6,000元。2.交通費1,690元。3.保健食品5,000
元。4.家人照顧、請長輩接送、照顧小孩3,500元。5.工作
損失9萬元。6.機車維修費8,650元。7.精神慰撫金5萬元。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違規附掛拖車,沿臺南市○○區○○街○○巷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該巷與勝華街路口作左轉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貿然左轉,適訴外人梁東平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
沿勝華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與被告騎乘附掛拖
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腕部及膝部挫擦傷、雙
腕挫傷、背部挫傷、右腕舟狀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經被告
於原告就上開車禍所提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中坦
認其就上述車禍有過失等語明確(見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
478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卷第1至2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11號卷〈下
稱偵卷〉第12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
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4紙、健宏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
6度交簡附民字第6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5、8至11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中警卷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18張等情無誤(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5、
18至19、21至2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附掛拖車行駛;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5條前段、第10
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自
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禮讓沿勝華街由東往西
方向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又上開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觀之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即明,足認被告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情,致撞擊梁
東平所騎乘並搭載原告之系爭機車,造成梁東平、原告人車
倒地,原告因而受有上述傷害,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另參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系爭刑案偵卷第9頁)之鑑
定意見為: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附掛拖車,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佐以被告因前揭行為所涉
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被
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且該犯行與被告另犯之過失傷害
犯行,因而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
案卷宗核閱無誤,上開鑑定報告、刑事判決亦均同認被告對
於系爭車禍有上述過失,益見被告就系爭車禍之肇致有過失
無訛。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
費用6,000元(含證明書費用),原告雖提出新樓醫院收據6
張、健宏中醫聯合診所明細、收據各2張為證(見附民卷第2
、4、12至17頁),然依上開單據所載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
(含證明書費)共計為4,450元,本院審酌上開醫療單據之科
別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均符合上所認定原告因車禍受傷
部分,故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
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必要支出,另有關證明書費部分,雖非
醫療費用,惟係原告用以證明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受傷害
情形,並為本院據引為參考,當認均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
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50元之就
醫及證明書費,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逾此部分之醫藥費,
因無相關證據足可證明,此部分請求之真實性無從查明,即
不能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2.交通費用及保健食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
出交通費用1,690元及保健食品5,000元云云,惟並未提出任
何單據供本院審酌,難以證明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亦無其
他證據得佐證原告所受傷害有支出交通費及服用保健食品之
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3.家人照顧、請長輩接送、照顧小孩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
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加害人
應給付之看護費用,仍應以被害人確實有受看護必要為要件
,而有無看護必要,自應由主張有受看護必要之被害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
車禍而需家人照顧達1週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新樓醫院原告
所受之傷害有無看護之必要,經新樓醫院函覆:原告僅有右
腕關節固定,其他身體關節尚能活動,看護照顧尚非必要等
語,有新樓醫院106年8月21日新樓醫字第1062063號函1份存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至於原告主張上述期間另需請
長輩照顧及接送小孩部分,參酌原告僅有右腕關節活動不便
,尚有照料自我能力無須看護之情況,應不至於在家亦全然
喪失照顧小孩生活起居部分之能力。且原告之家屬究竟有無
代為接送及照顧小孩乙節,原告全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
參酌,而無證據支持原告之主張,故難以採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亦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應屬無據。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車禍當時為幼兒園老師,受傷後於
105年11月29日回診時醫生囑咐需休養6週,故有4.5月無法
工作,每月薪資20,000元,請求工作損失90,000元等情。經
查:
①原告提出其於105年9月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在德林國學
幼兒園之留職停薪證明1紙(見本院卷第59頁),雖可證明
原告工作性質及未上班之時間。惟原告於上段期間留職停薪
之事實,與究竟是否有休養而不能工作之必要性,尚屬有間
。
②而見諸原告所提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見附民卷第9至11
頁),醫師於105年9月5日即已記載需休養避免負重6週,再
經本院詢問該醫院休養6週之起算日為何?亦經該醫院函覆
:原告右腕石膏護木固定,依醫理約4至6週骨折始可癒合,
因此右腕休養6週不宜負重、持重物,實屬合理,但6週不能
工作之訴求,應視其工作內容才能決定;原告因右腕舟狀骨
骨折,於105年9月3日急診,同年月5日門診,門診當日給予
原告右手石膏固定處置,需時6週,故休養應自105年9月5日
石膏固定開始等情,有新樓醫院106年8月21日新樓醫字第10
62063號函、同院106年10月19日新樓醫字第1062080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66頁),足認原告需休養之理
由為右腕骨折需以石膏固定治療。是既然原告於105年9月5
日即以用石膏固定,依上述醫學常理,6週內即會癒合而回
復工作能力,是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右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勢
,應可認於105年10月16日(計算式:105年9月5日+6週×7
日=同年10月16日)後即可痊癒。而系爭車禍於105年9月3
日晚上6時35分許發生時為晚間該日已非工作時間,而105年
9月5日原告受石膏固定治療前,右手腕既已有骨折傷勢,在
治療後不能負重,治療前更不可能可以負重,故本院認原告
因系爭車禍所受上述骨折傷害應休養時間為系爭車禍發生後
之次工作日即105年9月4日起算至105年10月16日止共計43日
。原告主張逾此部分之休養期間,雖以診斷證明書為據,但
與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院醫師回覆之意思不同,自應以上開
醫院函文所述為正確。參酌原告除上述診斷證明書外,並未
另行提出證據證明於105年10月17日起尚有繼續休養之必要
,故其請求超過105年9月4日起至105年10月16日止期間外之
休養工作損失,不能認為有理由。
③另本院參酌原告為幼兒園教師,衡情而論,其工作內容除一
般照顧幼兒起居之事項外,尚包含教具製作、整理,環境清
潔、整理等,或可能需雙手搬運各項雜物、教具,且照顧幼
兒通常為數名,在正常工作環境下不能完全避免雙手需負重
之情況。是考量原告右手手腕傷勢有固定癒合之需求,認原
告確實有因此而於前段認定期間不能工作在家休養之必要。
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萬元,並未逾本件車禍發生時之
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20,008元,佐以原
告104、105年度薪資所得多從事同類型幼兒園之工作,全年
度薪資所得均為20餘萬元,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
表2紙可參,依上述原告年度所得觀之,原告所主張其薪資
每月約2萬元,應屬可信。是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
工作之損失28,667元(計算式:20,000元÷30日×43日=28,
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金額部分
,即無理由。
5.機車維修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
文規定。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
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
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
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時,仍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機車之車體
,則對於修復系爭機車所須支出必要維修費用之損害,應負
賠償責任,然機車之維修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
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於97年11
月間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6頁),距上開車禍發生日即105年9月3日,約使用7年11月
,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上述車禍發生時,仍
正常使用中,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故參酌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作為原告之系爭機車零件
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本件原告所支出之機車維修費用8,
650元,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發票各1紙(見附民卷第
6至7頁)上均僅記載零件及金額,堪認修復費用8,650元均
屬更換零件之費用,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
價值為2,163元【計算式:殘值=取得價格÷(耐用年數+1)即
8,650÷(3+1)≒2,1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維修費應為2,163元。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即屬身
體及健康權受被告過失不法之侵害,原告身心亦因而承受相
當之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經查,原告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職業:幼教
老師;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職業:工。而原告104
、105年度所得分別為288,416元、227,154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104年度所得為114,971元、105年度無所得,名下僅
有90年出廠之汽車1輛等情,有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
)。是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
身分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情後,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5萬元為尚屬適當。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
,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
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
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
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要旨
參照)。依上述說明,搭乘機車後座者因屬機車騎士之使用
人,故乘客就該車禍所受損害,在所搭乘之機車騎士亦有過
失之情況下,自有民法217條第3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經
查:
1.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
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之交岔路口未設有號
誌,此觀之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即明。依前揭
規定,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之訴外人梁東平,行經該未設
之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注
意車前狀況,梁東平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警卷第33頁
),對於上述規定應知悉甚詳。而梁東平於警詢時稱:其騎
乘系爭機車(搭載乘客即原告)至事故地點,突然左側手把
遭碰撞而失控倒地;事故前均未看見對方車輛,是碰撞後才
知道;事故前車速約30至40公里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7
頁),及於偵查中稱:其是騎系爭機車搭載其太太(即原告
)在勝華街直行,對方(即被告)從哪一方向騎過來其不清
楚,但他(即被告)後來撞到其機車左邊(見系爭刑案偵卷
第12頁),可知梁東平行經上述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規
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全然未發現被告騎乘機車
行駛至同一路口。而依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晴、有照明
、路面無缺陷等現場狀況以及原告於警詢時稱:其搭乘梁東
平騎乘之系爭機車至事故地點突然發現L83-309號普通重型
機車由對向西往東過來隨即左轉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1
頁),則乘坐在系爭機車後座之原告亦可發現被告騎乘之機
車行向、動態,可見依當時之客觀情狀,梁東平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梁東平卻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全然未發現被告騎
乘之車輛行駛至事故路口,是梁東平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情事。又倘梁東平於行經事故路口確實有減速慢行至隨時停
車之準備,並留意車前狀況,應可察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亦
行駛至同一路口,且可即時煞停閃避,應不至於會發生碰撞
,則梁東平行為有違上揭之規定,是本院認梁東平對系爭車
禍之造成,亦有過失。
2.另佐以本件車禍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鑑定意見為:梁東平駕駛機車,在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附於系爭
刑案偵查卷宗可佐(見系爭刑案偵卷第9頁背面),同認定
梁東平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更徵本院上述認定無誤。
3.本院審酌梁東平及被告之違規情形,認梁東平就本件車禍應
負擔2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又
原告搭乘梁東平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依上述說明,原告係藉
梁東平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
損害範圍,亦應按梁東平之過失比例予以酌減。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68,224元【計算式:(4,450元+28,66
7元+2,163元+5萬元)×80%=68,224元】。
(五)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有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900元,業據其提出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依前揭規定,
此等保險給付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4,324元(計算式:68,224元
-3,900元=64,324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
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4
月14日送達於被告居所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憑
(見附民卷第1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併給付自106年4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4,324元及自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
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
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