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538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9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款其他約
定事項約款第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2月21日更名為合作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被告於92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3月21日起至99年3月21日止,利息按
年息3.62%機動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數利率變動而調整,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如未按期攤還
本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部分
本金327,277元及至97年2月21日之利息外,即未依約繳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等件影本
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