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46號抗告人 顏秀雲 相對人洪在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鎮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本息之上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且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廢棄部分:經查,原審於民國109年8月4日以108年訴字第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命:㈠抗告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鎮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遠公司)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71,816元,及自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493,
137元,及自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原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67至173頁)。又抗告人、鎮遠公司就原判決其等敗訴部分,分別於上訴期間內之109年8月18日、19日提起上訴,且鎮遠公司就原判決判命㈠給付部分,已繳納足額上訴裁判費2,820元等情,有民事上訴狀2份、裁判費繳納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85頁、本院卷第11頁、第17頁),應認抗告人及鎮遠公司就原判決判命㈠給付部分,並無未繳上訴裁判費之不合法情事,是原裁定就此部分仍以抗告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上訴,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其就原判決判命㈠給付部分之上訴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駁回部分:抗告人就原判決判命㈡給付部分,雖亦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審於109年8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5至19
7頁)。惟抗告人迄同年9月15日均未補繳上訴裁判費,亦有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9至201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就原判決判命㈡給付部分之上訴,並不合法。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原判決判命㈡給付部分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洪培睿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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