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再更二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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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再更二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更二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火盛 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
陳安安 律師 劉佩瑋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409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本院民國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號確定判決就陳火盛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科處之有期徒刑壹拾捌年,褫奪公權捌年及沒收宣告,均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新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亦即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具有新規性,祇須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需達於確信之程度。且並不以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為必要,亦即確定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憑以認定事實,雖不違背證據法則,然如具有上開得為再審之情形,仍屬有再審理由。又上開所謂「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得做一形式調查,易言之,此屬程序決定事項,應為初步審查;至於其實質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乃進一步之實質審理,徵諸同法第436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即可明瞭。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陳火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396號判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確定,玆發現有以下之新證據,足以動搖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林金群 於另案偵審之供述(聲請狀附之再證1-1號至再證1-5
號,林金群歸案後之筆錄),既詳細說明如何利用不知情的聲請人將DVD機台運送回臺之情狀,且坦承自身犯行後仍堅稱聲請人之無辜,足以重新評價原判決對林金群所言之憑信性認定,而有動搖原判決之蓋然性,自應開啟再審。
⒉林金群於105年11月19日、105年12月12日回信給本案共犯林
進龍所委任 羅秉成 律師、 陳又寧 律師之內容(聲請狀附之再證2-1號、再證2-2號,林金群寫給律師之書信),坦承自身犯行後仍堅稱聲請人不知情而被利用之無辜,且對於案發當時情狀有更為細節的描述,足以重新評價原判決對林金群所言之憑信性認定,而有動搖原判決之蓋然性,自應開啟再審。
蘇文德 在東港從事引擎修理業,其於共犯 林進龍 聲請再審案
件中到庭證稱:於98年5月間曾接獲林金群電話詢問有無看到聲請人的船入港等語(聲請狀附之再證3號之筆錄),可證聲請人駕船返臺途中與林金群間毫無聯繫,林金群要確認聲請人船隻是否入港竟然要靠到處詢問當地人士獲知,足證聲請人與林金群間確無共同運輸毒品之合意,而有動搖原判決之蓋然性,自應開啟再審。
㈡本件以上開新事證單獨評價,本已足以動搖原判決有罪之認
定,倘若再綜合本案卷內下列有利與不利聲請人之事證為判斷(綜合判斷),更可獲致合理懷疑之高度蓋然性,在具體妥當性及公平正義原則之要求下,本件應裁定准予開啟再審:⑴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與林金群、 謝龍宗 、「 阿超 」等人共同謀議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判決僅係以推測擬制之方法立論聲請人之主觀犯意。⑵聲請人受林金群所託以漁船載運DVD機台回臺之情狀,諸如:未收取任何報酬、將紙箱任意放置在船長室旁而未藏置於密艙、處理紙箱態度隨意及毫不謹慎等情,與一般實務上謀議以漁船運輸毒品之案件情狀不符,足證聲請人確實不知DVD機台內夾藏毒品,更未與林金群有任何運輸毒品之謀議。
㈢小琉球漁民間確有互相「寄物」之慣習,林金群即是利用此
種習慣,將裝有毒品之DVD機台,委託不知情的聲請人所駕漁船運送回台,此有小琉球漁民 林進福 (見補充再審理由狀所附之再證4-1、4-2號)、 洪松輝 (再證5)、 洪榮輝 (再證6-1、6-2號)等三人之聲明書與訪談錄音可資佐證。
並請向刑事 警察局 調取該局98年5月27日搜索聲請人得利10號漁船之錄影資料,以證明船上除幫林金群載裝有DVD之紙箱外,尚有其他人委託帶回台灣之相關物品,林金群僅為聲請人寄物之眾多物品之一,聲請人返台絕非專程為林金群運毒回台。
㈣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參與犯罪者中,僅林金群與聲請人有
接觸,但原確定判決因林金群滯菲未歸,致無法傳喚到庭調查,現林金群既已返台,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中自應詳加調查審酌林金群有利及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以保障聲請人訴訟上權益,故本件有待傳訊證人林金群,待證聲請人確實不知林金群所託紙箱內藏有毒品,並請林金群確認前揭再證2-
1、2-2號書信,是否為林金群親筆所寫。㈤綜上所述,本件發現新證據,係法院於判決時尚未存在而未
及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判決之結果,可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請依法准予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以免冤抑。
三、經查: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聲請人與林進龍、 趙鳳珠 、謝
龍宗,及在納卯港經營「海馬公司」之林金群、「阿超」共同謀議,自菲律賓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謀議既定後,即由謝龍宗依林金群通知,指示其妻趙鳳珠匯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到菲律賓,謝龍宗並攜帶餘款230萬元所兌換之美金赴菲律賓與林金群會合,且由「阿超」購買海洛因磚16塊(共淨重5695.21公克),由林金群將之藏置於DVD機台內,再裝入紙箱,上書寫林進龍的聯絡電話號碼及囑咐事項後,先送至「海馬公司」,等到98年5月18日抗告人駕駛「得利10號」漁船抵達納卯港後,即交予再審聲請人放置在上開漁船內,於翌日起程返臺,於同年月27日上午運抵屏東縣東港碼頭,林金群則於再審聲請人的漁船抵達東港碼頭前,就在菲律賓向他人多方打聽抗告人是否已入境抵達東港,謝龍宗則先於同年月21日搭機返回臺灣。嗣由林金群聯絡林進龍,再由林進龍聯絡再審聲請人並遣其子前去「得利10號」漁船取貨等情。
㈡然就①再審聲請人有參與謀議運輸毒品乙節,再審聲請人所
提出證人林金群返臺後接受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之供詞及書信等審判外陳述,以形式上觀察,既無顯然之瑕疵,即符合首揭「新證據」之定義,且其內容如前開聲請再審意旨所載,因原確定判決就此並未以直接證據予以佐認,是認此部分之新證據對於原確定判決就此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②就再審聲請人知悉內藏有海洛因之DVD機台的紙箱仍予運輸毒品之事實乙節,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謝龍宗、 黃米淇 之證述、再審聲請人之進出港檢查表、再審聲請人曾有走私而遭判刑之前科等證據,基於一般正常之情形、該批海洛因價值不菲、運輸海洛因所擔負之刑事責任甚重之衡情、理應明知以船舶海運之方式私運違禁物品回台之犯罪情節且與林金群無何特殊信賴關係而未確認紙箱內物品即同意代為運輸回臺之與常理不符等理由,認定再審聲請人辯稱不知情為非可採;復以證人林進龍之證述,參以林金群於系爭紙箱上書寫之文字,認定於該批海洛因遭查獲後可供再審聲請人及林進龍為卸責之依據;再以再審聲請人將系爭紙箱置於船長室旁,船員未得命令不得任意搬動,嗣並順利交予林進龍之情況,予以推認再審聲請人與其妻於案發後與林金群之電話錄音譯文及通信紀錄、林金群之書信內容均係以林金群不知DVD機檯內藏毒品為基礎,然該基礎係無可信故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為據,顯見亦非基於直接證據之衡情推論,然此依再審聲請人所提出小琉球漁民林進福、洪松輝、 洪榮松 等3人之聲請書及訪談錄音,持以主張可證明小琉球漁民,因常年在海上作業返臺不易,因有對所認識將返臺之漁船,「寄託」物品之習慣及前開再審聲請意旨所載之林金群歸案後之筆錄等供述證據,輔以系爭紙箱內所裝之DVD3台僅有機殼,此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縱扣案海洛因磚16塊(合計淨重5695.21公克)之重量是否足以使再審聲請人於收受系爭紙箱時察覺其內容與林金群向伊表示之待修DVD3台有異,即已動搖原確定判決前揭推認之犯罪事實;③此外,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謝龍宗攜帶現金與林金群同赴菲律賓與「阿超」會合,且運輸海洛因所擔負之刑事責任甚重,則依常情,再審聲請人分擔實行運輸入境之構成要件行為,若無得利豈會無償為之,此常情即與原確定判決推論所依據之一般正常情形有違,且依原確定判決之案內證據再核以審聲請意旨所載之新證據,亦均未有再審聲請人因此犯行而有得利或分得報酬等情節。
㈢以上,經本院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並
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為再審聲請意旨以所舉前揭事證所主張再審聲請人或有無罪或有受較輕罪刑之可能,即非完全無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符,應認為有再審之理由。
四、又按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而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再審聲請人併聲請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執行,本院亦認再審聲請人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復有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刑之可能,亦以停止執行為適當。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謝宏宗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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