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號原告 洪在情 訴訟代理人劉 昱明 律師被告鎮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芳遠 訴訟代理人 黃玉炎 被告 顏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顏秀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參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顏秀雲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顏秀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顏秀雲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參仟壹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顏秀雲原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嗣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訴訟標的,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顏秀雲受僱於被告鎮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遠公司)擔任事業部副總及保險業務員工作,被告顏秀雲同時擔任被告鎮遠公司之董事,緣原告透過被告顏秀雲於民國100年5月30日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購買6年期「豐利養老保險」1筆,約定每期年繳保險費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期滿後原告可領回105萬元,原告前5期均按原約定方式給付保險費,詎於105年5月最後一期保險費繳納前,被告顏秀雲向原告陳稱由被告顏秀雲代繳保費164736元將可提早領取保單滿期金,原告遂將現金164736元交給被告顏秀雲,乃被告顏秀雲未代為繳納,嗣上開保單於106年5月30日期滿後○○人壽即以原告未繳納末期保費計算而僅給付原告保險金878184元(應付滿期金0000000元扣除自動墊繳本金及利息後之金額)。原告於106年7月5日領得878184元後詢問被告顏秀雲何以期滿金不是0000000元而是878184元,被告顏秀雲即謊稱係○○人壽扣款發生錯誤,詐欺原告稱會幫原告拿回0000000元,並要求原告將已領得之878184元再匯給被告顏秀雲處理,原告除於106年7月14日匯給被告顏秀雲878184元外,又因被告顏秀雲陸續謊稱處理上開滿期金程序上還需要繳納保險費200000元(屆時共可領回0000000元)及代辦費25000元、交通費3000元,原告均不疑有他,而分別於106年10月17日、19日、106年12月20日、107年7月13日分別交付60000元、140000元、25000元、3000元。
(二)另原告於102年10月24日匯款468000元至被告顏秀雲郵局帳戶,擬供被告顏秀雲幫原告規劃購買保單事宜,惟被告顏秀雲除代原告購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外幣保單1筆並代繳該保單第1期保險費美金2734元折合新台幣81047元外,所餘386953元全數侵占入己,迄未返還原告。
(三)被告顏秀雲上開詐騙、侵吞原告款項之行為,使原告權益受損,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秀雲連帶給付0000000元;而被告鎮遠公司係被告顏秀雲之僱用人,被告顏秀雲又擔任被告鎮遠公司之董事,被告鎮遠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請求被告鎮遠公司亦應連帶給付0000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顏秀雲則以:我有收受原告所稱之878184元、25000元及3000元,該等款項我均願意返還。但是原告沒有拿最後一期的○○保單的保險費164736元給我,我後來有叫原告匯給我87萬多元,我準備去向○○保險爭取復效,再幫原告向富邦多要一點錢,金額應該在100萬元以內。原告說後來有給我14萬、6萬元的現金,我否認。另外,原告匯給我的46萬8千元,扣除我幫原告代繳的第一期○○人壽美金2734元後,剩下386953元我再加上我自己的錢,用我的名義去買○○投資型保單及○○人壽的基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鎮遠公司則以:被告鎮遠公司與被告顏秀雲所簽之事業部副總合約書及業務員承攬合約書均無有關底薪之約定,核其性質均屬承攬契約,鎮遠公司非顏秀雲之僱用人;又上開合約均有約定被告顏秀雲不可代收保險費,且保險公司亦有要求保經公司及其他業務員不得代收保戶之保險費,被告顏秀雲如有代收164736元而未繳納給○○公司,係屬顏秀雲個人侵占挪用保險費之行為,鎮遠公司毋需負責;另○○人壽客服中心於106年6月及107年4月接獲原告反應保險費及滿期金事宜,當時○○人壽曾照會鎮遠公司處理相關爭議,但二次均獲原告回覆表示是誤會一場,已由被告顏秀雲妥處,誤會已獲釐清,且原告在○○人壽保單到期後又自行將滿期金878184元匯給被告顏秀雲,原告上開行為係自己與被告顏秀雲之債權糾葛行為,鎮遠公司不用負責,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顏秀雲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年5月30日向○○人壽購買6年期「豐利養老保險」1筆,約定每期年繳保險費164736元,期滿後原告可領回105萬元,惟被告顏秀雲於105年5月收受原告囑咐代繳之最後一期保險費164736元後並未代原告繳納,致原告於保單滿期後未領得約定之期滿金0000000元,僅於106年7月5日領得878184元,嗣被告顏秀雲又謊稱可繼續幫原告向○○人壽爭取保單權益至125萬元,而陸續於106年7月14日、10月17日、19日、12月20日、107年7月13日分別向原告騙取878184元、60000元、140000元、25000元、3000元,另將原告於102年10月24日交付之468000元中之386953元侵占入己,被告顏秀雲上開詐騙、侵吞原告款項之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共計0000000元(0000000+60000+140000+25000+3000+386953=0000000)一節,有○○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簡式要保書(本院卷(一)第23頁)、富邦人壽歷年保費金額明細(本院卷(一)第29頁)、郵局存款人收執聯(本院卷(一)第3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39、41、43頁)、原告與被告顏秀雲簡訊紀錄截圖照片(本院卷(一)第45頁)、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47頁)、○○人壽業務聯繫查詢簡覆表(本院卷(一)第281-283頁)、○○人壽客權字第1080023號函(本院卷(一)第33-35頁)、原告與被告顏秀雲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一)第305頁、卷(二)第119-121頁)、原告與被告顏秀雲簡訊對話截圖(本院卷(一)第309-333頁、卷(二)第123-137頁)等附卷可憑,堪認屬實。被告顏秀雲雖辯稱:原告未交付164736元給我代繳富邦人壽保單末期保費,該保單期滿後我也沒有再要求原告給我200000元保費云云,惟上開原告與被告顏秀雲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顯示被告顏秀雲對原告之質問多次答以「有收到(○○人壽最後一期保費)」、「有收20萬,今天匯進20萬,到時總數是1百20幾萬,票要二星期才交換,我會先拿200000元出來讓你還人家,到時120萬下來,才拿20萬還我」等語,足見被告顏秀雲確有收受原告囑咐代繳之○○人壽保單最後一期保險費164736元及以繼續幫原告向○○人壽爭取保單權益至125萬元為由,再向原告收受保費200000元(60000元+140000元),被告顏秀雲此部分所辯尚非足採。被告既私吞保費164736元(被告顏秀雲私吞原告之保費164736元未代為繳納予○○人壽,以致原告於該保單106年5月30日期滿後僅領得878184元,是被告顏秀雲之侵吞保費行為除造成原告164736元之保費損失外,亦造成原告損失部分滿期金權益(即0000000元-164736元-878184元=差額7080元),此部分原告之損害共計171816元(000000+7080=171816)),復謊稱可繼續幫原告向○○人壽爭取保單權益至125萬元,而陸續向原告騙取878184元、60000元、140000元、25000元、3000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秀雲返還上開金額,要非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顏秀雲將原告交付之468000元中之386953元侵占入己一節,業據被告顏秀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告匯給我的46萬8千元,扣除我幫原告代繳的第一期○○人壽美金2734元後,剩下386953元我再加上我自己的錢,用我的名義去買○○投資型保單及○○人壽的基金;我沒有把保單跟基金的憑證拿給原告」等語(本院卷
(二)第141-142頁),被告顏秀雲既私自挪用該386953元以購入自己之資產,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秀雲返還此部分金額,亦屬有理。
2、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顏秀雲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0000000元(000000+878184+60000+140000+25000+3000=0000000)。
(二)被告鎮遠公司部分:
1.被告顏秀雲為鎮遠公司之董事,並自99年12月7日起至105年12月2日止,擔任鎮遠公司之事業部副總及保險業務員,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一)第51-57頁)、鎮遠公司業務員承攬合約書(本院卷(一)第237-253頁)、鎮遠公司事業部合約書(本院卷(一)第265-279頁)、鎮遠公司105年12月2日鎮遠字0000000000號函暨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255-257頁)、105年12月2日鎮遠字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59頁)、105年12月5日鎮遠字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61-263頁)等附卷可稽。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固有明文。惟查被告顏秀雲擔任鎮遠公司董事一職,其職權範圍在於對公司決策之擬定與籌劃,而與其擔任保險業務員或事業部副總以從事實際之招攬保險業務有別,本件被告顏秀雲係利用招徠保單之機會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詳如下述),並非因執行鎮遠公司董事職務而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鎮遠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2.惟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範圍內之行為,即使受僱人之行為,不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惟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鎮遠公司雖辯以與被告顏秀雲成立之事業部副總合約及保險業務員合約均為承攬契約,被告鎮遠公司對於被告顏秀雲如何進行承攬事務,並無管理、指揮監督餘地,自無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云云,惟查:
(1)上開保險業務員合約附件二(本院卷(一)第189頁)之業務承攬人員約定事項記載「各級業務人員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於警告、記過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以解約處分」、第4條(本院卷(一)第179頁)規定「乙方(顏秀雲)行為依中華民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之規定」(參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業務員應由所屬公司辦理登錄、教育訓練,並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招攬之保險種類由所屬公司指定(105年4月6日修正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6條、第12條及第14條第1項規定意旨參照),顯見被告顏秀雲因擔任鎮遠公司保險業務員而受被告鎮遠公司之管理及指揮監督,並為被告鎮遠公司服勞務,則原告主張被告顏秀雲因此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受僱人,被告鎮遠公司為該條項之僱用人,自屬可採。
(2)被告顏秀雲於105年5月私吞保費164736元致造成原告受有171816元之損害,已如前三、(一)1、所述,被告顏秀雲斯時既為被告鎮遠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吞原告保險費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鎮遠公司此部分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顏秀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為有理由。至被告顏秀雲另詐騙、侵吞878184元、60000元、140000元、25000元、3000元,惟此部分因被告顏秀雲侵權行為時點係在106年、107年間,而被告顏秀雲早於105年12月2日自鎮遠公司離職,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鎮遠公司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尚無所本,應予駁回;另原告交付被告顏秀雲468000元而遭其侵吞其中386953元部分,因係原告基於信任被告顏秀雲之個人關係而將金錢交付被告顏秀雲為理財規劃,難認與被告顏秀雲執行鎮遠公司事業部副總或保險業務員之職務有所關連,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鎮遠公司應與被告顏秀雲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無稽,應併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71816元、被告顏秀雲賠償原告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鎮遠公司)翌日即108年6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被告顏秀雲既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秀雲給付,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鎮遠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其聲請及依職權,就兩造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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