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136號原告 張元豪 被告 黃英哲 即黃英哲結構技師事務所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0,750元(含資遣費1,392,750元、特休未休工資378,000元與工作獎金8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2,943元(計算式:19,414元×2/3=12,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421元(計算式:19,414元-12,943元=6,421元)。又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目的與第二項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自被告事務所離職可得之資遣費,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二項金額核算即可,無須合併計算。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