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127號原告 鄭育玲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珮霓造型沙龍即 黃珮庭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9,801元(含資遣費24,245元、平日延長工時工資43,062元、休息日及例假日之工資134,684元、國定假日工資16,500元、特休未休工資11,550元與提撥29,760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840元(計算式:2,760元×2/3=1,840元)。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20元(計算式:2,760元-1,840元+3,000元=3,92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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