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39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文教上訴人即被告楊錦秀上列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75號、108年度易字第1073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0797號、第10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犯強制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丙○○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其配偶丙○○於民國106年7月30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委請 陳建和 駕駛灑水車、 孫偉仁 在旁協助清洗因颱風所造成之路面泥濘,適有甲○○駕車行經該處無法通過,而與丙○○、乙○○發生口角,丙○○因不滿甲○○之態度,伸手拍甲○○之胸口1下(甲○○未成傷),甲○○憤而回推丙○○1下(丙○○未成傷),乙○○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頭臉部2下,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頭臉部7、
8下,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甲○○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未經上訴而確定)。適 孫梅芳 騎機車行經該處,與在場之孫偉仁、陳建和見甲○○、乙○○2人扭打,即上前制止2人,並暫將甲○○壓制於牆面上(孫偉仁、孫梅芳、陳建和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乙○○見狀,竟承前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頭臉部等部位9下,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乘機伸手拉扯甲○○之頭髮,使甲○○受有臉部(右耳、右臉頰、左太陽穴)多處挫傷,左肩、前胸、左太陽穴多處擦傷,右上臂、左上臂、背部、胸部多處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起訴意旨漏未記載左肩擦傷,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
二、上揭事件後,因有媒體前往採訪颱風災情,丙○○即主動提及雙方之衝突,乙○○、丙○○2人並於106年9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網路社團「我是○○人」經營者 張仁吉 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通訊行內,接受媒體採訪事實欄一之糾紛,並經各大媒體於新聞上報導其等與「屏東○○地區○科醫師」(按甲○○當時係屏東○○醫院之○科醫師)上開衝突事件。丙○○明知接受張仁吉之直播採訪,其採訪之內容將公布於張仁吉上開臉書公開社團「我是○○人」及YOUTUBE影音頻道予不特定人共見共聞,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6年9月9日19、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6年7月31日某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在上開通訊行內,經直播主張仁吉詢問:「……阿姨妳對吳醫師,妳這邊想要對他提出怎樣的訴訟嗎?」時,虛構指稱:「他不但推我,而且手是這樣喔(作抓捏手勢),就從我胸部推過去,就如此推下去,你看我這麼多歲了,他30歲,真的對我這老人還有興趣嗎?真的從我這邊(胸部)推下去……好在今天我先生有這個舉動保護我,看到他的妻子被那個年輕人這麼有興趣從胸部這樣推過去……。」、「我還要告他性騷擾,對我身心很大的創傷。」等語,嗣經各大媒體引用報導並登載於網際網路上使公眾知悉,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含法定傳聞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
2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292卷第128頁、第293卷第110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件各項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依法既具有證據能力,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自無逐一贅述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乙○○、丙○○(下稱被告乙○○、丙○○)涉犯傷害犯行部分:
訊之被告乙○○、丙○○等2人均坦認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傷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之犯行(見原審卷第46、172頁反面、294至295頁;本院292卷第127頁、第29
3卷第109頁),核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孫偉仁、陳建和、孫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4頁;偵27卷第44至51頁),並有警製偵查報告、○○醫療社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案發街道清洗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7年6月12日就案發處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報告(下稱檢事官107年6月12日勘驗報告)、原審對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43至48頁;偵27卷第59、63、89至105頁;原審卷第179至184頁),足認被告乙○○、丙○○等2人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丙○○涉犯誹謗犯行部分
1、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有在事實欄二之時、地,接受證人張仁吉之直播採訪,並陳述事實欄二之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只是講事實經過,沒有誹謗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當時丙○○先拍告訴人肩膀,告訴人往丙○○胸部推去,此乃對女性自尊嚴重之挑戰,且自動作外表觀察,亦屬對女性不雅之動作,是丙○○解讀為「對我這麼老,有興趣嗎?」「我這麼多歲,他三十歲」亦有相當之理由,也是丙○○對於事情的看法,並非虛構的事實,應無誹謗罪之成立餘地云云。
2、惟查:
⑴被告乙○○、丙○○先於106年9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證
人張仁吉所經營之上開通訊行內,接受媒體採訪事實欄一之案發經過,並經各大媒體以新聞報導其等與「屏東○○地區○科醫師」之上開衝突後,被告丙○○復於106年9月9日
19、20時許,在上開通訊行內,接受證人張仁吉之直播採訪,經證人張仁吉詢問:「……阿姨妳對吳醫師,妳這邊想要對他提出怎樣的訴訟嗎?」時,答稱:「他不但推我,而且手是這樣喔(作抓捏手勢),就從我胸部推過去,就如此推下去,你看我這麼多歲了,他30歲,真的對我這老人還有興趣嗎?真的從我這邊(胸部)推下去……好在今天我先生有這個舉動保護我,看到他的妻子被那個年輕人這麼有興趣從胸部這樣推過去……。」、「我還要告他性騷擾,對我身心很大的創傷。」等語,而上開直播影片並經公布於臉書公開社團「我是○○人」及YOUTUBE影音頻道公開予不特定人共見共聞,又經各大媒體引用報導並登載於網際網路上使公眾知悉等事實,為丙○○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46、82、205頁),並經證人張仁吉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65至269頁),且有直播採訪之錄影光碟、直播採訪譯文、被告乙○○與丙○○提出之聲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107年4月17日就上開直播採訪之勘驗報告、直播採訪之受訪照片、網路媒體報導資料截圖、YOUTUBE影音頻道截圖等件附卷可佐(見偵27號卷第30至40、63、67至73、77至81、
106頁;原審卷第5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⑵有關被告乙○○、丙○○等2人與告訴人於事實欄一之衝突過程,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3:
01:44)丙○○邊理論邊拍了甲○○左胸一下。杜○芳(告訴人之妻)站於甲○○及丙○○後方。」、「(13:01:46至13:01:48)甲○○以雙手向前並左右揮開之方式往丙○○胸口方向推去,畫面中僅能確認甲○○與丙○○之手有所接觸,丙○○因此向後退了2步,由乙○○扶住。杜○芳站於甲○○後方。」可知,告訴人雖有以「雙手向前並左右揮開之方式」推向被告丙○○之胸口,並接觸到被告丙○○之手,致使被告丙○○站不穩而往後退,然並非出手對被告丙○○之胸部作「抓捏」手勢甚明,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9至184頁)。再者,證人即在場之孫梅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有朝著丙○○胸口推,有碰到胸口,沒有碰到胸部。告訴人會朝著丙○○的胸口推,是因為當時2人在爭執,告訴人口氣很差,我站在旁邊看到丙○○就拍了他胸口2下,說年輕人講話不要那麼衝,告訴人就把丙○○推開。我的觀察是認為告訴人被丙○○出手拍了胸口不滿,為了表達不滿,才會反推丙○○,不是要對丙○○做性騷擾的動作,我在現場時也沒有聽到丙○○說告訴人有摸到她的胸部等語(見原審卷第255至256、258頁);證人即在場駕駛洗地車之陳建和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在現場時,整個過程都沒有聽到丙○○說告訴人摸她胸部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另證人杜○芳亦證稱:衝突過程中,我沒有聽到丙○○說告訴人有摸她胸部等語(見原審卷第
264頁)。從而,由上開證人證述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現場情境互核觀之,均無法看出告訴人有何直接碰觸被告丙○○胸部之舉。況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謂之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同條第1項第2款並規定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工作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為構成要件。是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外,尚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為綜合研判。不能僅以男性與女性生理上之差異,即用以解釋性別劃分,否則即易誤解只有女性會被性騷擾,而男性不會。衡以卷附監視器截取畫面及本件事件發生時之背景,告訴人與被告乙○○、丙○○等2人既已因能否通行該路段而發生口角,被告丙○○且因不滿告訴人之口氣而先出手拍其胸口後,告訴人始以「雙手向前並左右揮開之方式」推向站在其正前方之被告丙○○,被告丙○○因此推力向後而被站在後方之被告乙○○扶住(見偵卷第56至59頁),繼之雙方即發生互毆。顯見當時告訴人該舉動,純屬不滿遭拍胸後反擊之舉,從一般社會觀念上判斷要與所謂性騷擾無涉,遑論依原審勘驗筆錄之內容,並無告訴人「抓捏」被告丙○○胸部之行為。是以,被告丙○○於接受直播採訪時,所陳稱:「他不但推我,而且手是這樣喔(作抓捏手勢),就從我胸部推過去,就如此推下去,你看我這麼多歲了,他30歲,真的對我這老人還有興趣嗎?真的從我這邊(胸部)推下去……好在今天我先生有這個舉動保護我,看到他的妻子被那個年輕人這麼有興趣從胸部這樣推過去……。」、「我還要告他性騷擾,對我身心很大的創傷。」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非真實之情,堪以認定。
⑶又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
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如於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而有前開「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所指稱之內容,有意見發表之「你看我這麼多歲了,他30歲,真的對我這老人還有興趣嗎?真的從我這邊(胸部)推下去……好在今天我先生有這個舉動保護我,看到他的妻子被那個年輕人這麼有興趣從胸部這樣推過去……。」、「我還要告他性騷擾,對我身心很大的創傷。」,亦有事實陳述之「抓捏」胸部(手勢),是其首開所述內容應屬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評論,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自需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由法院審酌判斷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並非涉及私德,或與公益有關,方得免於誹謗罪之刑責。然而,前開事證已足證明被告丙○○所指稱之內容非屬真實,故辯護人前開辯稱被告丙○○僅係主觀評價不足構成妨害名譽云云,並不足採。再者,告訴人斯時僅係○○醫院之○科醫師,並非公眾人物,其與被告丙○○間之爭端,亦僅肇因於私人間路權之糾紛,尚與公益無關,是被告丙○○發表上述言論,尚非屬對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辯護人前開辯稱被告丙○○僅係基於地方事務表達個人看法,不應成立誹謗罪云云,亦無可取。
⑷從而,被告丙○○在已有新聞媒體報導「屏東○○地區○科
醫生」與其發生糾紛,於直播採訪中,在證人張仁吉詢問要對「吳醫師」提出怎樣的訴訟時,陳述上開不實內容,已足以使閱聽人誤認「屏東○○地區○科吳醫師」對被告丙○○有抓捏胸部之性騷擾行為,而斯時告訴人係於○○醫院擔任○科醫師,○○醫院乃係○○地區知名醫院,該醫院○科之編制亦僅2名醫師,此有○○醫院網站查詢頁面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2至156頁),是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從上開媒體報導與被告丙○○所述中推知被告丙○○指稱之人應係告訴人甚明。且被告丙○○指稱之不實內容,係告訴人為不法之抓捏女性胸部與為性騷擾行為,是被告丙○○之上開虛構陳述,應已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有誹謗犯行無疑。
4.綜上所述,被告乙○○、丙○○等2人上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被告乙○○、丙○○等2人涉犯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
7條第1項將法定刑最重本刑部分提高為5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乙○○、丙○○等2人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乙○○、丙○○等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又查被告丙○○涉犯誹謗行為後,刑法第310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前後之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10條規定。
㈡、核被告乙○○、丙○○等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丙○○就事實欄二部分,係另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又被告乙○○雖先後出手毆打告訴人多下,於自然意義上雖屬數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出於同一傷害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被告丙○○上開傷害、誹謗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事實欄一之時地,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徒手拉開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門,並以威脅恫嚇之言語及手勢要求告訴人下車,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復於事實欄一部分之互毆衝突停止後之106年7月30日13時2分許,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我兒子絕對不會放過你、我要給你死」等語,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至被告丙○○則於告訴人欲走回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拉住告訴人之右手臂數秒,告訴人在現場續與被告乙○○、丙○○交談後,欲再開啟車門時,丙○○再拉住甲○○手臂,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見)。次查,犯罪成立需審酌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參照)。且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固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但所為強暴、脅迫,仍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方屬該當,倘未達此程度,即不能以該罪相繩。即其強暴脅迫行為會使人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或妨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外,尚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蓋行為雖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是以若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可參),均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強制及恐嚇罪嫌、被告丙○○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及證人杜○芳於偵查中之證述、警製偵查報告、檢事官107年6月12日勘驗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犯行;被告丙○○亦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乙○○辯稱:是甲○○把車門打開自己出來;我兒子都有正當的職業和工作,我不可能會叫我兒子打甲○○等語;被告丙○○則辯稱:當時是因為乙○○頭、臉有受傷,加上心臟有裝支架,我怕發生意外,我才拉甲○○的手,我怕他走,希望他等警察來等語。辯護人則為乙○○、丙○○等2人辯稱:縱然乙○○開車門,但乙○○也不是用強暴脅迫的方法,是告訴人自己下車;另就恐嚇部分,僅有告訴人和其配偶杜○芳之證述,其他人都沒有聽到,此部分證據不足;另外,告訴人要回車上休息沒有人知道,丙○○只知道她先生流血了,而且大家都知道已經報警了,丙○○認為告訴人應該要等警察來之後再離開,不管丙○○是撥告訴人一下或拍一下,都沒有妨害自由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被訴強制及恐嚇罪嫌部分:⒈依原審前揭當庭勘驗有關事實欄一之衝突過程監視器錄影畫
面顯示:「(時間:13:00:13至13:00:14):乙○○自灑水車處走向甲○○之車輛旁後,隨即左手扶車頂、以右手打開車門。」、「(時間:13:00:14):乙○○左手扶車門,右手指向甲○○說話。同時甲○○坐於駕駛座上,向乙○○伸出雙手似欲抵擋。」、「(時間:13:00:15至13:
00:17):甲○○下車後,與乙○○2人似在理論。而乙○○仍手扶車門。」、「(時間:13:00:20至13:00:34):丙○○亦上前與甲○○理論。」、「(時間:13:00:35至13:01:44):乙○○將車門推回,3人似繼續理論。」;另檢事官107年6月12日勘驗報告亦載明:「(13:00:
11)乙○○拉開甲○○車門,乙○○並未在車外與甲○○溝通、(13:00:18)甲○○下車,乙○○拉著車門對話,丙○○自副駕駛座繞過車頭靠近、(13:00:56)甲○○、丙○○起爭執,乙○○走向灑水車、(13:01:05)乙○○靠近甲○○繼續爭執、(13:01:28)乙○○靠近灑水車請灑水車靠邊停,讓出道路、(13:01:33)灑水車靠邊停讓出道路, 吳男 回到駕駛座準備駛離」等節(見原審卷第179至
184頁;偵卷第89至105頁),參諸被告乙○○於偵查中所供承:我走過去打開告訴人的車門,要向他解釋因為路面上正好有洗地車在洗地,他下來就很凶,說路是你們的嗎,為什麼不給我過去,他說他住在裡面,我跟他說前面在洗地板,不然我幫你叫洗地車司機開旁邊一點讓你過去,我就直接往前走到洗地車那邊請司機開旁邊一點等語(見警卷第3至
4頁、偵10797卷第45頁);另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我發現前方有1台卡車(私人所有之洗地車)擋住出入,使我無法返回住處,我就下車請他們將車子挪開;乙○○當時已經把我的車門拉開,我只好下車與他們爭執,乙○○叫我把車停到巷口,叫我自己用走路經過,不准經過這個路段,說他們在清路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反面、原審卷第
241至242頁)及證人陳建和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我當時坐在水車上面,聽到甲○○一直按喇叭,乙○○有跟我們說,我們就有移車,讓甲○○可以從旁邊通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44頁)之證述,可知被告乙○○雖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行打開告訴人車門之行為,致使告訴人因車門突遭打開而受有驚嚇,方伸出雙手似欲抵擋,然被告乙○○於打開車門後,係手扶車門並以手指向告訴人與之理論,告訴人亦隨即下車與被告乙○○或被告丙○○理論1分多鐘之時間,被告乙○○隨後即請證人陳建和移動灑水車讓出道路,告訴人因此得以返回駕駛座欲將車輛駛離。從而,告訴人係因前方有灑水車在作業,始無法通過案發地點之馬路;至告訴人雖另於偵查中證稱:乙○○未經我同意打開我的車門,喝令我下車,威脅恐嚇我說:「你是在叭三小,你給我下來」。當時快到家,我車門原有上鎖,因為快到家,我急著下車,就預先把鎖打開,打算300公尺後下車等語(見偵10797卷第4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要開車經過,看到前方有灑水車擋住我的前方,這時我就按了1聲喇叭,當時我都沒有跟在場的人對話,乙○○就衝過來拉開我的車門,我原本是想坐車上跟他吵,只是因為我當時快要到家,我習慣快到家會先解開中控鎖,所以車子的中控鎖已經解開,乙○○才能打開我的門。他開我的門後,對我說:「你給我下車,你沒有看到我們在清路嗎?」,且開始罵我三字經國罵一大串,我不記得詳細內容,丙○○當時也圍過來,她是跟著乙○○一直朝我逼近,2人一起罵我,讓我心生恐懼云云(見原審卷第238、241頁),惟證人杜○芳於偵查中則證稱:那時我們正要回家,當時離家還有50公尺或100公尺,剛好在巷子口,但灑水車擋在路中間,甲○○在車內對著外面的人以手勢請他移開、讓路。丙○○到副駕駛座車窗,要我們搖下車窗,罵我們,說這些人在灑水,叫我們等一下,我們說我們要過去,丙○○講後,我們還是繼續等。甲○○就說我們等很久,淹水,趕著要過去。丙○○就到駕駛座打開我們車門,把我先生拉下,就打我先生,就開始拳打腳踢等語。過路時,我們有按喇叭,丙○○有說「你在叭三小,你給我下來」,所以丙○○才過來開我們副駕駛車門,當時僅她1人過來等語(見偵10797卷第53至55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要開車回家,被灑水車擋住,因為過不去就停下來,丙○○就過來副駕駛座先跟我講話,她就叫我們等,我們就請他們移車,然後就關下車窗,後來丙○○就過來拍車窗,很大聲的就是要吵架,甲○○的意思就是要請他們移車,她自己主動來跟我們說話的。後來乙○○就去駕駛座,也是大聲咆哮,後來就直接打開車門,我們車子當時在行進中,乙○○就打開把我先生拉下去,乙○○好像是拉甲○○的肩膀,我不確定甲○○是如何被拉下車的,我會認為乙○○拉甲○○下車是因為我們本來從頭到尾都沒有打算要下車,乙○○拉開車門感覺是要挑釁。我下車時在他們打架途中也沒有特別聽到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259至260頁),然衡以告訴人與證人杜○芳於同一時間既同處一車,竟就事發過程之證述不一,證人杜○芳且證稱告訴人遭被告乙○○拉出車外,明顯與前開勘驗筆錄顯示告訴人係自主下車之情不同,而有偏頗誇飾之嫌,是告訴人上揭指訴情節,已難盡信。況告訴人於106年9月4日應警詢時即表示欲對被告乙○○提出傷害及恐嚇告訴,則被告乙○○果有對告訴人辱罵、並迫使告訴人下車之舉,告訴人豈會均無提及,反遲至108年2月19日始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言詞提出對被告乙○○之告訴,並在108年6月3日偵訊中始陳述有遭上開言詞辱罵並被強迫下車之情(見警卷第17至18頁;偵10797卷第21至25、43頁),是被告乙○○是否確有以上開言詞恫嚇、辱罵並要求告訴人下車之情,即非無疑。依此,尚難以告訴人及證人杜○芳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乙○○有何出言恫嚇或要求告訴人下車之言詞。綜上各節以觀,被告乙○○雖有未經告訴人同意開啟車門並以手指指向告訴人之行為,然告訴人既係依其自主意願下車和被告乙○○、丙○○等2人理論,甚至得以在灑水車移開後有返回駕駛座準備駛離車輛之舉,自難認定被告乙○○上開徒手開啟車門並以手指向告訴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對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產生如何難以排除之物理性障礙,而達到刑法強制罪之強暴、脅迫程度,或已妨害告訴人行使其自由行動之權利。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被告乙○○有迫使告訴人下車而妨害其行動自由之權利,況被告乙○○主觀上亦無強制之犯意,要難以強制罪相繩。
⒉另就恐嚇罪嫌部分,證人孫梅芳、陳建和及孫偉仁均一致證
稱:於事實欄一之衝突過程中,都沒有聽到乙○○出言「我兒子絕對不會放過你,我要讓你死」等語(見偵27卷第48頁;原審卷第245、253頁),參酌上開檢事官勘驗報告及原審勘驗筆錄所示,上開證人於告訴人與被告乙○○互毆衝突停止後(即106年7月30日13時2分許),均站於告訴人與被告乙○○身側,距離位置甚近,卻均未聽聞被告乙○○有為上開言論,則被告乙○○是否確有出言恫嚇告訴人已非無疑。至告訴人及證人杜○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固均證稱:甲○○被毆打完之後,乙○○有對甲○○說「我兒子絕對不會放過你,要讓你死得很難看」云云(見偵27卷第47至48
、88頁;原審卷第239、259頁)。惟揆諸首揭說明,告訴人之指述本即欲使被告乙○○入罪;另證人杜○芳係告訴人之配偶,所述亦可能偏袒告訴人,況如前所述,告訴人與證人杜○芳間所述情節已有前述之齟齬,證人杜○芳更就被告乙○○有無拉告訴人下車一節存有誇飾之虞,是其證述非無疑義。從而,無從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與證人杜○芳之證言,即遽認被告乙○○涉有上開恐嚇犯行,並以刑法恐嚇罪責相繩。
㈡、被告丙○○被訴強制罪嫌部分:⒈告訴人固證稱:丙○○拉著我的手,叫我不能走,讓我無法
行動,無法回去車裡,我有跟丙○○說我頭很暈,我要回車上休息云云(見偵10797卷第43至47頁;原審卷第240頁);證人杜○芳則證稱:甲○○有說頭很暈,想回車上,丙○○又抓住甲○○,不讓他回車上等語(見偵10797卷第55頁)。惟本件依原審暨檢事官前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內容互參顯示:「(13:01:50)乙○○擠開丙○○,伸出右手開始歐打甲○○,三人開始扭打、(13:01:54)甲○○徒手毆打乙○○時,丙○○、杜○芳、紫衣女均上前勸架,孫偉仁(藍短袖、下稱 孫男 )見狀跑步靠近(13:01:59)孫偉仁將甲○○、乙○○架開、(13:02:01)甲○○被壓制後,乙○○舉起右手打了甲○○一下、(13:02:03)陳建和(背心男)見狀跑近,孫男依舊站在吳男、周男中間,以身體將二人分開,孫女改拉吳男:02:32)甲○○身體前後晃動,疑似喘氣,往後靠在牆上、(13:02:39)甲○○走向車門、(13:02:42)丙○○用右手抓住甲○○的右手約1秒後放開、(13:02:43)丙○○站於甲○○與車輛之間,雙方似在理論、(13:03:22)甲○○開啟車門欲坐回車上之駕駛座,而尚未坐下時,丙○○再以右手抓住甲○○之左手,杜○芳在旁似欲勸阻、(13:03:24至13:03:26):
丙○○放開甲○○,惟右手仍持續指向甲○○並揮舞。甲○○已坐入駕駛座。杜○芳在甲○○與丙○○中間伸出雙手似欲勸阻、(13:03:27至13:03:36)甲○○自駕駛座起身,丙○○、甲○○及杜○芳在車旁似繼續理論、(13:04:46)甲○○坐進駕駛座打手機,乙○○走進甲○○車旁對吳男說話,丙○○則站在駕駛座旁。」是由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係與被告乙○○、丙○○一陣互毆及經在場眾人之居中勸阻、架開壓制結束,然彼此衝突、對立仍未歇時,欲走回車子途中,遭被告丙○○以手拉住其手臂約1秒,並將身體站於告訴人與車輛之間與其理論,以阻止告訴人走回車上;其後於告訴人再度打開車門欲坐回駕駛座,且尚未完全坐下時,再徒手拉住其手臂約2秒後放開,故告訴人又起身繼續理論,然隨後告訴人即坐入自己車內,行動並未受到任何限制之事實,是告訴人所稱被告丙○○讓其無法行動,無法回去車裡一節尚難認為真實;又衡諸現場情狀及事件脈絡,被告丙○○前揭所稱其係因為乙○○頭、臉有受傷,加上心臟有裝支架,怕發生意外,才拉告訴人的手怕他走,希望他等警察來諸語,亦非全然無憑,則被告丙○○主觀上究有無強制之不法犯意,已有所疑義。
⒉再者,證人孫梅芳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後來甲○○如
何離開現場的?)自己開車離開的。他們要離開的時候,甲○○的太太就說要報警,我就說那妳就報警吧。…(打架結束之後,警察還沒到場,甲○○是否想要走回他的車上?)對。(從照片看起來,丙○○有阻擋甲○○回到車內的動作,為何?)當時我知道已經有報警了,好像是丙○○要甲○○等警察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52、256、257頁)。且依前開勘驗內容所示,被告丙○○並未持任何器械,僅係徒手拉住告訴人手臂,時間各僅約1秒、2秒,隨後告訴人即自行坐入車內駕駛座,加以被告丙○○時已62歲,告訴人則屬30餘歲之壯年人,則被告丙○○之徒手拉住告訴人手臂1秒、2秒,客觀上能否使告訴人畏懼屈從或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而發生需予以刑罰制裁之強制作用程度,亦容有合理之可疑。再依首揭所示之強制罪審核原則,為避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因此,如行為人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尚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核以被告丙○○行為方式、強度、持續時間,所造成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屬極輕微,尚未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相當性的範圍,在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可責難性不高,難認具違法性。故尚不能因此即論以強制罪責,以維刑法之謙抑性。
㈢、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乙○○涉嫌強制、恐嚇犯行及被告丙○○涉嫌強制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乙○○、丙○○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乙○○、丙○○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乙○○、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上訴之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乙○○、丙○○犯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事證明確,分別就被告乙○○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被告丙○○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丙○○等2人僅因路權糾紛,未能克制己身情緒,率爾出手傷害他人,所為非是;被告丙○○甚於衝突過後,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虛構不實內容,訴諸媒體以誹謗告訴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乙○○、丙○○等2人已均坦承傷害犯行,惟被告丙○○否認誹謗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權益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乙○○、丙○○等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處拘役50日;被告丙○○傷害罪部分處拘役30日、誹謗罪部分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併就被告乙○○被訴強制、恐嚇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等節。
㈡、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乙○○、丙○○上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以被告乙○○、丙○○等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分別量刑,並未違背公平正義、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核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或違法之處;另就被告乙○○無罪部分亦詳敘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乙○○、丙○○就傷害罪部分上訴,認量刑過重;另被告丙○○仍執前詞否認有誹謗犯罪,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檢察官則就被告乙○○被訴強制及恐嚇罪嫌部分,猶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強制及恐嚇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其等上訴均難認有理由,自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丙○○犯強制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被告丙○○被訴犯強制罪部分,既無足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審未察,遽就此部分對被告丙○○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丙○○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丙○○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無罪諭知。且原審就此部分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共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即無可維持亦應一併撤銷。
丁、定應執行刑:就被告丙○○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處之刑,審酌被告丙○○之犯罪情節及其反應出之人格特徵,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第4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惠珍追加起訴,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