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三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審及第一審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甚明。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一經判決即告確定,如被告在判決前死亡者,仍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甲○○被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違背安全駕駛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一號提起公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判決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於第二審判決前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稽,乃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疏未注及,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七四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而駁回被告上訴。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違背安全駕駛罪係不得上訴三審而告確定,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所明定。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一經判決即告確定,如被告在判決前死亡者,仍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甲○○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原審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維持第一審分別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論處上訴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均累犯)等罪刑之判決。其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一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惟查該被告已於原確定判決判決前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依首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合法。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仍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實體判決,駁回被告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均撤銷,另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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