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家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19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法定代理人 黃耀光 代理人 丁維儀 相對人 江文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08月12日本院所為之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查本案已知被繼承人 江永山 生前未清償債務至少新台幣(下同)300多萬元,但僅遺有未保存登記房屋一間,且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按照經驗法則判斷,顯然其遺債已大於遺產形同破產,依據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釋之意旨,如被繼承人債務大於遺產時,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應以選任律師與地政士分別具有法律及地政之專業素養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為此,爰對於原審裁定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廢棄,改選任專業律師或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江永山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江永山生前積欠相對人江文城借款債務
330萬元,經相對人聲請對江永山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菜公厝15號之27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及其附屬建物強制執行。而查,被繼承人江永山於民國100年03月16日死亡,其所有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聲明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對江永山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菜公厝15號之27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及其附屬建物遺產無法繼續行使權利。相對人為確保權利,依法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江永山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99年10月07日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22號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江永山之遺產管理人。而查被繼承人江永山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或死亡,且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 渠等 對於被繼承人江永山所留遺產之處置已經漠不關心,如選任渠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得順利進行,原審認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且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認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江永山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原審因而始於99年10月07日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
22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江永山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第查,抗告人對原審裁定於提起抗告後,雖然於100年10月14日另具狀陳報有律師向嘉義律師公會登錄有意願擔任本案之遺產管理人云云。惟查,本院於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曾經發文請嘉義律師公會洽詢是否有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律師,而業經嘉義律師公會於100年10月11日以嘉律會字第
180號函覆本院未有意願之會員願擔任本件指定遺產管理人。而抗告人雖另具狀陳報有律師向嘉義律師公會登錄有意願擔任本案之遺產管理人云云,惟查,嘉義律師公會迄今並無再通知本院已有意願之律師願意擔任本件指定遺產管理人,而且,抗告人另具狀所陳報之該律師亦無向本院具狀陳報伊確實是有意願擔任本案之遺產管理人。因此,本件不宜僅依抗告人的片面陳報即選任該律師擔任本案之遺產管理人,蓋因遺產管理人於經法院選任確定後,必須要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職務,係責任重大,若無經嘉義律師公會或是該律師親自向本院陳報確實之意願,仍不應將原裁定廢棄而改選任其他的律師或地政士擔任被繼人江永山之遺產管理人。
四、綜據上述,本件被繼承人江永山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或死亡,為使被繼承人江永山遺產之處置得順利進行,原審認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且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認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江永山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而選任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江永山之遺產管理人。原審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述說明,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林中如法官呂仲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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