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二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駿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台北藝術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翁明棋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二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警衛安全管理服務契約債務,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五三八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且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二八三號提存書影本一件、同意書、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五三八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三一○八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十日內就其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表示意見,惟該函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送達予相對人後,相對人至今仍未表示任何意見,足見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無訛,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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