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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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12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12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26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15日20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公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5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於警詢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有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8年6月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事實,並有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犯罪前科及有期徒刑於96年5月1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在性質上乃屬對於其自己身心健康之自我戕害之行為,辜負父母、師長之教誨及社會期待每一個國民均屬身心健康之人,能帶給社會正面意義而非負面造成社會之負擔,被告無視於此,不知深切反省,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不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於其施用後已經丟棄不知去向,業據其供述在卷,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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