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3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20日,以92年毒偵字第1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10月26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9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本院於96年3月12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5年度簡字第39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8號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2月(該等罪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1月)及7月確定,並於97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9日下午2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位於臺南縣新市鄉大洲村98之6號住處後方之產業道路旁,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98年6月10日上午7時40分許,得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98年6月26日TRC檢體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確認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