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重附民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0號上訴人 邱亞慧 訴訟代理人 邱明璋 被上訴人 戴書郁 被上訴人 陳崇桓 被上訴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志富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鍾飲文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吳欣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崇桓、戴書郁分別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之醫師,渠等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予訴外人 李芸 ,經李芸持以對上訴人邱亞慧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並於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6號)審理時,經法院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函詢李芸傷勢時,不實回覆法院。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經臺灣高雄方法地院
106年交易字6號判決無罪,告訴人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亦經該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訴人長期承受車禍冤案委曲,及飽受刑事官司煎熬,上訴人所受之精神損害為長期且鉅大之傷害,爰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陳崇桓、戴書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貳佰元,及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附帶民事上訴狀)。
二、被告4人之陳述及聲明:被上訴人陳崇桓、戴書郁並未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求為判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上訴人被訴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范惠瑩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