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1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麗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麗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民國
107年10月20日10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某時許」;第11行「多份月租費門號申請書、預付卡申請書」應更正為「共10份月租費門號申請書、預付卡申請書」;第20行「向 周庭安 佯稱可協助其販售靈骨塔位」補充為「於107年10月間某日,向周庭安佯稱可協助其販售靈骨塔位」;證據補充:「同案被告 楊瑤鈴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案電話號碼查詢單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綽號「 小李 」,再由其交付予「 曾世祥 」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案發時年僅19歲,為貪圖小利,率將所申辦之門號提供予綽號「小李」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使告訴人蒙受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損失(惟嗣業經「曾世祥」於108年3月25日返還予告訴人,見108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第5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之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所得為1,142元(詳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被告所述,其與「小李」、同案被告楊瑤鈴碰面時,共填寫10份月租費門號申請書、預付卡申請書,此部分同案被告楊瑤鈴共匯款8,416元予伊,且伊有依「小李」指示,共辦理3個門號攜碼,攜碼是以一個門號報酬300元計算,小李給伊900元等語(見偵卷108年8月23日偵訊筆錄第3頁),而本案門號是先向其他業者辦理後,攜碼至台灣大哥大,有其申辦資料在卷可憑,故被告交付本案SIM卡之犯罪所得,應為1,142元(計算式:8,416÷10=84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842+300=1,142),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860號被告洪麗筌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麗筌可預見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且詐欺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以掩飾其犯行,並藉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因需款孔急,於社交軟體臉書見楊瑤鈴(另為不起訴處分)刊登如有貸款需求可以協助辦門號換現金云云,即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中山店」,與楊瑤鈴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男子見面,以總計新臺幣(下同)8,416元之代價,填寫包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月租門號0000000000在內之多份月租費門號申請書、預付卡申請書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由「小李」及楊瑤鈴陪同洪麗筌至新北市遠傳電信門市、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預付卡、月租費門號,其後洪麗筌將前開行動電話號碼申請書或SIM卡交付予「小李」,由「小李」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遂持用門號0000000000、自稱「 洪國銘 」,佯裝為人安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與另一佯稱為泰臨開發有限公司業務員、自稱「曾世祥」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向周庭安佯稱可協助其販售靈骨塔位,搭配雲彩玉骨灰罐,能以總價200餘萬元之高價出售予「種生基」改運之民眾云云,致周庭安陷於錯誤,與「曾世祥」簽訂購買雲彩玉骨灰罐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並於107年12月7日在不詳地點交付24萬元予「曾世祥」。嗣「曾世祥」以骨灰罐有瑕疵無法出售,雙方不能履行契約為由要求和解,趁簽訂和解書時,逕行撕毀銷售靈骨塔位之買賣合約書,且周庭安之後查詢發現泰臨開發有限公司業已遷址,也查無「洪國銘」與「曾世祥」,始知受騙。
二、案經周庭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麗筌固不否認申辦門號並取得相當代價,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本來想要借款,「小李」說伊是學生,可以幫伊用這種方式用辦門號換現金最優惠,伊問之後要不要還錢他說不用,也不用處理門號,會找人幫伊繳錢,他就讓伊寫一些資料說是借錢用云云。然查:被告自承因急需用款,於107年10月20日左右共申辦3支月租費門號、10支預付卡共13組門號,其後將所有資料交付「小李」,並無留存門號SIM卡,顯無真正申辦門號之意,而係以該等門號交付小李換取對價。被告雖否認交付門號時知悉將用於詐騙,然衡諸常情,一般人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且費用低廉,除非具意圖以他人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否則無需向他人取得門號使用,且依一般人之常識、經驗,均應知他人使用人頭電信門號,係欲藉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以之隱匿真實身分,本件被告已為大學生,對於「小李」稱貸與款項卻要求填寫10餘份門號申請書,且之後不用還錢也不用繳納電話費,依其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小李」將其申辦之門號做為不法使用,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門號提供給不熟識之人,容任及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甚明,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此外,復有告訴人周庭安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詞、人安生命禮儀有限公司負責人 廖秀菁 偵查中之供述、泰臨開發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劉韋秀 偵查中之供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洪國銘」與「曾世祥」之名片、買賣投資受訂單、訂金簽收單、收款證明收據、和解書附卷足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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