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發選任辯護人曾文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發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金發與告訴人陳 正煌 同為宜蘭縣五結鄉成興村村長候選人。被告張金發基於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將印有內容為:「正煌兄選舉到你勾結地方黑金不肖集團壓勢、欺侮古意骨力做代誌的人,欺侮咱成興人野咁嘸夠嗎? 陳正煌 +社區理事長,計畫全盤攏捧去,請問鄉親序大、青年朋友,回款金您咁ㄟ放心嗎」等文字之文宣,投遞散布於成興村村民,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正煌。案經陳正煌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張金發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張金發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是本院就以下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至於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而上開判例所謂之無瑕疵,應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金發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金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正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即時任五結鄉公所技士 楊弘仁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興印刷局負責人 蕭廣成 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製作之競選文宣品影本各1份;宜蘭縣五結鄉公所108年3月25日五鄉建字第1080003514號函暨所附宜蘭縣政府96年6月5日府民業字第0960072449號函、98年7月28日府民業字第0980106446號函、97年8月4日府工下字第0970099268號函、98年6月19日府民業字第0980085271號函、98年4月28日府社福字第0980058059號函、98年4月9日府民業字第0980049873號函、98年3月18日府民業字第0980038197號函、98年3月24日府民業字第0980040649號函、宜蘭縣五結鄉公所96年12月19日五鄉建字第0960016989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96年7月31日五鄉建字第0960009976號函、97年8月7日五鄉建字第0970010758號函、98年5月22日五鄉建字第0980007625號函、98年4月23日五鄉建字第0980006003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金發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印製載有上開內容之文宣,並投遞散布於成興村村民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45頁),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所印製文宣之內容是依村民提出的質疑寫下,伊是要讓選民做選擇,這些應屬可受公評的事情,伊是善意提出質疑,無以文字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及誹謗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第138頁)。
五、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委請證人即同興印刷廠負責人蕭廣成印製載有上開內容之競選文宣1200份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核與告訴人陳正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107年度選他字第99號偵查卷第42頁正背面、108年度選偵字第108號偵查卷第8頁正背面);證人即同興印刷局負責人蕭廣成於警詢時之證述(107年度選他字第99號偵查卷第43頁)相符,復有被告印製之競選文宣(107年度選他字第99號偵查卷第3頁、第46至4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應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又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然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另涉及誹謗罪之言論具有高度公益性時,如涉及評論對象為公眾人物或具重大公益性之事件時,尚應審酌有無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適當評論原則之適用,以賦予此類言論更大之容許空間。蓋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甚或行為人主觀上未以某一事實確為真實進而指摘或傳述,其後所進行之評論,本於保障言論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益應保障此種意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其中評論之適當與否,因多元民主社會對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包容,而普受言論自由保障,並藉由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越辯越明,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縱屬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甚至偏激非中立之意見表達,均應受憲法保障,亦即,於適當評論原則之運用上,非著眼表意人之評論或意見表達採取何種字眼或形容詞,尤其面對偏激、非中立之評論,除使發言者藉以傳達對於系爭議題之強烈關心外,亦可能使受話者從漠不關心轉為願意傾聽之態度,而使非主流意見得與主流意見相互抗衡,進而使公眾得以判斷何類意見方為社會信賴、接受。苟行為人非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時,應認該類評論已符合「善意」之要件。復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社會上之一般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選舉誹謗罪,與刑法第三百十條之一般誹謗罪,均某程度地合理限制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釋明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第3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但其所稱「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事」云者,依法律應於最大限度之範圍內保障言論自由之原則而論,自應以行為人惡意散布謠言,或傳播虛構不實之事項者,為其內涵;亦即除須有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之特別要件外,復應具備犯罪【故意】之一般責任要件,始能論以該罪。若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並非完全出於虛捏假造,縱因疏虞未能查證事實真相,致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未盡與事實相符者,若不能積極證明候選人主觀上具有虛捏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即惡意)者,仍不能遽依上述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文義上固僅針對「不實言論」為其規範客體,立法者所據之立法事實,當係認為不實言論對於民主政治及選舉人之投票決定有害,自屬無須保護之低價值言論。然而,言論是否不實,並非總是一望即知而總是有待深入查證,因此,即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雖然宣稱其規範目的在確保選舉免受謠言或不實事項干擾,避免候選人間公平競爭秩序受不實言論影響之公共利益,但實際上執行之結果,反而可能呈現立法者以家父長式的觀點,就若干被擇定、經特定候選人陣營宣稱「不實」之言論由司法介入干預選舉之樣貌,甚且亦相當可能導致「真實」的高價值政治言論一併被誤認為不實、無據,而產生寒蟬效應。據此而論,對於選舉期間之「不實言論」課以刑罰,表面上雖不無促進選舉資訊正確性之功能,然實際執行結果,卻無法避免對「真實之高價值政治性言論」產生寒蟬效應。因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在解釋適用上,尤應慎其界限,盡可能取向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而為法律解釋,力求其適用合憲。首先,公訴人以被告上開言論,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罪,即應就被告所言客觀上係「謠言」、「不實之事」,及被告明知所言不實而具真正惡意,負積極之舉證責任。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構成要件,並不僅以行為人之言論「足以毀損名譽」為充分條件,更以該言論係「不實之事」、「謠言」為必要條件。同時,亦無類如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將真實與否之舉證責任倒置予行為人負擔之規定。換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罪之證明,即應由檢察官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是檢察官除應證明客觀上行為人所言之事不實外,且應證明行為人明知所言之事並非事實,或具真正惡意,猶仍基於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並且檢察官必須盡其舉證責任,至事實已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謂已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構成要件設計,所以有別於刑法誹謗罪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並以全部法作為刑法誹謗罪一部法之特別法,當係慮及其規範對象涉及選舉之政治性言論,偏重保障言論自由之故。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同有其適用,然應認僅係在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縱係「謠言」、「不實之事」,倘得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真實,亦排除於處罰範圍之外。其次,對言論意涵應進行整體意旨之詮釋,不得斷章取義;倘具多義性,原則上應採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如根據其中一種詮釋可能性為行為人不利認定,法院即負有說明何以不採其他意涵之論證義務,否則即屬違憲之法律適用。是倘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真正惡意而不具違法性。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即民主多元社會中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取捨間之價值判斷)而定。
(四)依上論述,本院認依卷內證據,應為有利被告之判斷。茲說明其理由如次:
1、被告於前揭時、地,於選舉文宣品印製公訴意旨所示內容,經檢察官指摘「不實」之點厥為指述告訴人「勾結地方黑金不肖集團壓勢」等內容。檢察官並引用於偵查中傳喚到庭之證人即時任五結鄉公所技士楊弘仁於偵查中之證述「認興建五結鄉成興村老人福利中心工程時,告訴人當時是五結鄉鄉民代表主席,被告當時則是成興村村長;本件工程的土方是由五結鄉公所媒合其他五結鄉機關要來的,並非廠商自己去外購的,且在商談時,被告與告訴人均有在現場看該機關的土方是否適合作為回填材料;伊未曾聽聞過黑金、不肖集團參與本件工程之傳聞,告訴人亦未參與本件工程之執行」之事實,故認被告於五結鄉成興村老人福利中心工程執行當時,尚有參與該工程土方籌措之事宜,確實知悉告訴人就該五結鄉老人福利中心工程土方之籌措並無與黑金或不肖集團利益糾葛之情事,且依宜蘭縣五結鄉公所108年3月25日五鄉建字第1080003514號函暨所附宜蘭縣政府96年6月5日府民業字第0960072449號函、98年7月28日府民業字第0980106446號函、97年8月4日府工下字第0970099268號函、98年6月19日府民業字第0980085271號函、98年4月28日府社福字第0980058059號函、98年4月9日府民業字第0980049873號函、98年3月18日府民業字第0980038197號函、98年3月24日府民業字第0980040649號函、宜蘭縣五結鄉公所96年12月19日五鄉建字第0960016989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96年7月31日五鄉建字第0960009976號函、97年8月7日五鄉建字第0970010758號函、98年5月22日五鄉建字第0980007625號函、98年4月23日五鄉建字第0980006003號函等,亦證明五結鄉成興村老人福利中心工程基地填土之土方來源均為五結鄉公所函請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營建剩餘土石方再利用處理場提供土方,並無其他外包廠商介入之情事等語為論述。查證人楊弘仁於偵查中證述:「工程有分成2期,第一期主要建物結構施工的期間是96年10月開工到98年,第二期內部裝修及設備施工期間是99年初到100年初完工,這2期都是我擔任負責人,第一期是張金發擔任村長,陳正煌擔任代表會主席,第二期村長是另外一個人,不是張金發,第二期的代表是誰我不確定。‧‧‧‧‧第一期一開始填土時,廠商登基營造公司並沒有跟我反應過有什麼問題,我印象中本件的土方是透過我們媒合跟其他五結鄉的機關要來的,不是廠商自己去外購的,我們那時候在談時,張金發及陳正煌也都有在現場看該機關的土方是否適合作為回填材料‧‧‧‧‧」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108號偵查卷第20頁背面),故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在成興村老人福利中心工程第一期興建結構體、載運土方時擔任成興村村長,並有參與該工程土方籌措事宜,確實知悉該成興村老人福利中心工程土方之籌措並無與黑金或不肖集團利益糾葛之情事,惟證人楊弘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成興村老人福利中心工程分二期,第一期主要建築的期間是96年10月報開工,開工後不能馬上興建,需要先回填土方到與成興路一般土地相同的高度,土方來源的磋商約好幾個月,最後土方來源是受課長指示到縣政府土方磋商交換平台找公共工程剩餘土方,我們去現場查看土質是否可用之後才興建,實際上開始興興建是97年的上半年,主結構建到98年間完工。第二期是裝修工程,需要2千萬元,與第一期及土方沒有關係,97年起回饋金已經足夠,才發包第二期的裝修工程,時間是99年初到100年初,花了約1年的時間,裝修內容包含裝潢及禮堂室內附屬設備,第一期完工到第二期的期間有遇到村長選舉,被告是參與第二期的裝修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可知該成興村老人福利中心工程第一期興建主結構體工程時間係自96年10月間起至98年間,第二期工程自99年初起至100年初。再依本院向宜蘭縣政府五結鄉公所函詢被告擔任成興村村長期間,經該公所以108年9月20日五鄉民字第1080015042號函回覆「被告擔任村長期間第17屆自91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第19屆自99年8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第20屆自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等節(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足認該成興村老人福利中心工程第一期主要建築結構體建造之96年10月起至98年間完工期間,被告並非擔任成興村村長,是證人楊弘仁前揭於偵查中證述「第一期是張金發擔任村長」、「張金發及陳正煌都有在現場看該機關的土方是否適合作回填材料」乙節應係記憶有誤。再比對證人楊弘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被告擔任成興村村長期間,可知被告並無參與成興村老人福利中心工程第一期興建主結構建物工程之土方籌措事宜,自無從「確實知悉」告訴人就成興村老人福利中心工程土方籌措有無與黑金或不肖集團利益糾葛之事,是公訴人依證人楊弘仁於偵查中之證述認定被告有參與成興村老人福利中心工程土方籌措事宜,「確實知悉」告訴人就成興村老人福利中心工程土方籌措並無與黑金或不肖集團利益糾葛之事,尚嫌無據。是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於選舉文宣所載前揭內容在客觀上係「謠言」或「不實之事」,及被告主觀上知悉所指不實而具真正惡意,已盡舉證責任。
2、被告於選舉文宣上印製「正煌兄選舉到你勾結地方黑金不肖集團壓勢、欺侮古意骨力做代誌的人,欺侮咱成興人野咁嘸夠嗎?陳正煌+社區理事長,計畫全盤攏捧去,請問鄉親序大、青年朋友,回款金您咁ㄟ放心嗎」等文字,涉及告訴人身為村長候選人之品行、操守是否合於一般民眾道德標準及遵守法律規定,被告上開內容固然對告訴人之品行、操守不無質疑之意,然是否成罪,首仍應就其此部分之言論意涵、語意之脈絡進行整體意旨之詮釋。又縱被告上開文宣內容之事實成分不實,然倘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真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則可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即不具真正之惡意,亦得免責,其認定並應以被告言論內容意涵之整體詮釋結果,就本案所涉相衝突之基本權或公共利益,本於前揭說明進行個案取向之衡量。經查:
(1)被告上開文宣內容所載涉及告訴人之品行、操守,與其競選村長之適任性攸關,確具高度公共性而屬可受公評之事,此類言論既與公共利益關係密切,原應被賦予較大之空間,倘被告所為評論並非全然無據,應寬認其善意。此乃因言論牽涉公眾人物與重大公共利益時,有必要進一步透過「合理評論」原則給予言論額外的空間。再審酌本案被告所印製選舉文宣之內容,涉及告訴人身為村長候選人之品行、操守是否合於道德或謹守法律分際,因此在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項價值的取捨上,本案所應考量之因素包括:告訴人及被告身分(涉及澄清能力與輿論影響力)、侵害名譽的方法或手段、所涉議題(言論)的公共性或公益性、查證程度(查證程度的要求與查證難度呈反相關,而查證難度則可能涉及法制完備程度等因素)。就當事人身分而言,告訴人與被告當時同為村長候選人,二人之言行在地方各個層面上均具影響力,且均受到地方村民之關注與檢視,而若其中一人受到輿論質疑或中傷,均可透過聲明、文宣、接受採訪或媒體投書行澄清,二人左右輿論之實力可謂不分軒輊;就侵害名譽之方法或手段而言,被告係透過印製文宣之方式傳述上開內容,其宣傳效果具一定之影響力;就所涉議題(言論)的公共性或公益性而言,「告訴人是否有勾結黑金集團」乙節,因告訴人當時身為村長候選人之公眾人物,於選舉期間,本應接受外界監督其人格、品行、素行、操守、甚至私德,而被告所指摘告訴人之事,涉及其品行、操守是否合於道德或謹守法律分際,則綜合告訴人之身分及當時時值107年村長選舉期間之時空背景,所指摘事項應屬村民均得檢視之公共事項;末就查證之難度以觀,被告所指告訴人有勾結黑金集團行為之事項,恐事涉刑事責任,衡情當無可能公開為之,則被告對於該事項之查證方法僅可能從他人之言語或行為中間接判斷,是在此情況下,即不宜賦予無任何調查權之表意人過重之查證義務,從而在詮釋司法院大法官所提出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判斷標準時,自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除非能證明被告明知其陳述內容不實或完全不在乎事實之真偽而仍予以指摘,否則即應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不應以誹謗罪相繩之。
(2)被告雖未確切指出其聽聞前揭「勾結地方黑金不肖集團壓勢」等內容之來源,惟被告供稱:成興村老人福利中心回填土方期間就有村民不斷反映砂載出去、垃圾及土回填回去,曾看到有樹頭,老人福利中心主結構體興建好時就發現有漏水、損壞,後來伊擔任村長也有很多人談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而坊間有關告訴人操守之流言,業據證人 邱榮村 到庭證述:選舉期間 伊幫 被告開廣告車開到二結國小那裡的廟口,聽到村民說這次村長選誰都沒有用,一個是之前活動中心土方不知道賺了多少錢,另一個舊的村長也不會做事,不會將回饋金發給村民,新村長如果又被選上,跟社區理事長結合,他們都是同掛的,利益都被他們賺走,有聽到這樣的話,回來後我就跟張金發講。‧‧‧‧‧成興村的村民就是那樣講,是否為事實我不了解。‧‧‧‧‧村民沒有說如何賺得,就是說土不知道載了多少出去,不知道賺了多少,選這個也沒有用,舊的也不會做事‧‧‧‧‧新的如果當選村長,跟社區理事長是同掛的,結合後社區會被整碗端走,不知道他們會怎麼搞等情(見本院卷126、128至129頁),則被告據相關坊間流傳之事,據以臆測、發表前揭意見,亦非全然無據。
(3)被告雖不能證明其上開言論內容即「告訴人有勾結地方黑金集團」乙情確為真實,然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堪認被告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言論內容為真實,所述並非無所本。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確信,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即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認知不實而傳播之真實惡意;被告既欠缺誹謗之故意,自不能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或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之罪責相繩之。
3、至被告於上開文宣中其餘「欺侮古意骨力做代誌的人,欺侮咱成興人野咁嘸夠嗎?陳正煌+社區理事長,計畫全盤攏捧去,請問鄉親序大、青年朋友,回款金您咁ㄟ放心嗎」等內容,係以問句方式,提出個人主觀評價以及臆測之主張,本質上屬隱含臆測性事實在內的評價性意見,應係被告對告訴人品行、操守之意見評論,而發表意見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此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可知,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故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又在此一競選公職之場合,被選舉人之操守既為選民質疑其適任性之重點之一,則被告為現任村長,作為關切選情之選民之一而提出此一質疑,猶不能認僅以誹謗為其唯一目的而當然具有真正惡意。美國總統 杜魯門 曾謂:「怕熱就不要進廚房!」,告訴人既亦曾參與選舉、選舉經驗豐富,當知一旦參選,此等操守問題勢必成為競選對手攻擊之重點。只有以更多的正確資訊或言論予以澄清,亦即以更多的言論,而非強制沉默,方為正辦。尤其被告係於107年10月底遞送選舉文宣,其時點距離選舉日即同年11月29日尚遠,告訴人確有充分之機會另於公開場合澄清辨明,除提供更充分之資訊予選民外,並得進而控制名譽受害之風險。是被告前揭部分關於告訴人品行、操守之評論既為意見之陳述,且涉及公共利益,當為可受公評之事,依據「合理評論原則」,被告前開用語縱用字遣詞非和善,足令被評論批評者感到不快,然亦非過度偏激難堪而明顯逾越適當合理之界限,又非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自亦難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或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責相繩之。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所言是否真實之待證事實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又被告所言具有多義性,應取向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而就其整體意涵為有利被告之詮釋。另於本案具體之法律適用就相衝突之基本權進行「個案取向衡量」時,考量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高價值政治性言論具寒蟬效應,應審慎取向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而為解釋適用。經本院權衡結果,認被告之言論尚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而不具真正之惡意,仍應予容忍,不能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罪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之罪相繩。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公訴人所據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陳嘉瑜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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