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2號原告 張耀銘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謝亞哲 律師 朱一品 律師被告 王明進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
林玉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原告本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72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買賣與農舍興建,於103年5月28日簽訂買賣與承攬性質之配建農地含農舍施工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被告本應依系爭契約按圖施作農舍興建,惟被告卻未按圖施作而造成原告損失,包括:被告未依約施作資材室,造成原告受有建坪不足之損失,並使農舍未達約定之品質與價值,是被告自應補償、減少價金或賠償225750元;被告未依約安裝房間門與浴室門,造成系爭農舍未達約定之品質與價值,使原告受有損失,被告自應減少報酬或賠償58000元。再者,被告另將應由自己施作之第一期水電系統、興建農舍之臨時水電及農證申辦交由原告處理,經原告分別完工與申辦後,卻遭被告拒絕給付辦理前述第一期水電系統施作必要費用400000元、臨時水電費12600元、農證申辦費5000元。其次,又因被告遲至今日均尚未交付農舍,造成原告無法使用農舍卻仍須繳納106年至108年房屋稅共49760元。甚至被告挖掘原告土地之土壤作為興建農舍使用之回填土,卻未將遭挖掘之原告土地回復,是被告無權擅自挖掘原告土地亦造成原告受有21000元之損害。故原告自得分別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補償或依民法第359條、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或依民法第360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225750元;依民法第359條、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或依民法第360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58000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417600元(000000+12600+5000);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或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並以106年至108年之房屋稅繳納金額為計算依據即49760元;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利益21000元,共合計772110元。為此,爰聲明如前述,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已有違約金之約定,且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原告前已於106年2月21日對被告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民事裁定判決確定,以下簡稱系爭前案),故原告即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屬重複起訴。再者,系爭契約簽立後,兩造曾因原告變更建材、追加電梯、隔間、線板而增加價金78萬元,復因總建坪未達82坪、未安裝房間及浴室門、原告自行負責水電工程設計、臨時水電及農證申請等情,而合意減少價金886100元,是原告自無權再以農舍建坪不足以及未安裝房間門與浴室門而向被告請求;其次,原告因建坪不足或未安裝房間門與浴室門而請求損害賠償亦已逾民法第514條1年之時效規定。又兩造間就第一期水電系統、臨時水電及農證申辦並無委任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費用亦無依據。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實際支出房屋稅,且此損害賠償請求亦已包括於系爭前案請求違約金中,故自不得再為請求,且此請求亦罹於時效。另被告否認有挖掘上述土地之土壤作為農舍興建之用,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舉證。是原告前述請求,均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就上述土地買賣與農舍興建,簽訂買賣與承攬性質之系爭契約。且原告前曾以被告遲延交屋為由,依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對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經法院酌減違約金並以原告之系爭契約價金尾款債務為抵銷後,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426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契約以及系爭前案相關判決在卷可佐。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本應依系爭契約按圖施作農舍興建,惟被告卻未按圖施作而造成原告損失,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補償或請求減少價金、損害賠償,並得請求返還委任費用與不當得利等,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至於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經查,系爭前案係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05年1月4日完工點交農舍,故得以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違約賠償等情。而原告本件則以被告未按圖施作農舍興建,造成原告損失,而依前述規定及法律關係為請求。是互核系爭前案與本件原告主張,雖然兩造當事人均屬相同,但前後訴訟主張不同原因事實所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即非同一事件,自不生重複起訴問題。
六、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且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經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494條,就農舍建坪不足、未依約安裝房間門與浴室門,而請求減少報酬225750元、58000元;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即依106年至108年所繳納之房屋稅合算計49760元等情。然如前所述,於系爭前案已認定: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被告依約應於105年1月4日前完工交屋,惟系爭房屋迄未交屋,至106年2月16日止已逾期390日,扣除不可歸責被告部分70日,被告計逾期320日,其依系爭契約第6條並酌減違約金後為0000000元。原告並表示以價金尾款234萬元債務與前開違約金債權抵銷,是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26800元等情。是系爭前案即已判斷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價金尾款債務為234萬元,且已經與原告對被告之違約賠償債權抵銷。
是此一事實於兩造間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是原告自不得再以系爭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農舍建坪不足、未依約安裝房間門與浴室、無法使用房屋卻支出房屋稅費用等其他事由主張減少價金,為與系爭前案所認定之價金尾款為不同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494條,就農舍建坪不足、未依約安裝房間門與浴室門,而請求減少報酬225750元、58000元;以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即依106年至108年所繳納之房屋稅合算計49760元等情,即無理由。
七、又原告主張關於農舍建坪不足部分尚依系爭契約第1條請求補償或依民法第360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225750元;關於未安裝房間門與浴室門部分,尚依民法第360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58000元等情。且就被告逾期交屋造成原告仍須繳納106年至108年間之房屋稅共49760元部分,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經查:
(一)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農舍「建物面積約271.07平方公尺、約82坪」,此有系爭契約存卷可憑,已非原告主張應施作之建坪90.99坪。且原告自承被告所興建之農舍面積為78.99坪,即在系爭契約第1條所約定「±5%以內互不補償」約定之範圍內,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應就建坪不足部分為補償,顯乏依據。
(二)原告主張其另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固定有明文。惟「買受人得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為限,若出賣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未有特別之保證時,縱有瑕疵,買受人亦僅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120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出賣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所為之保證,必須以受拘束之目的而為之,即須構成契約之成分,而為給付之一部,始有「保證」之成立;至於契約上預定之品質,尚不能認為保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施作資材室以致建坪不足、未安裝房間門與浴室門等情,縱然屬實,然並無證據足證,此為契約中之特別保證約定,是縱使有可歸責於被告之未施作之工作項目,亦與民法第360條所謂之「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要件不符,是則原告主張其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無可取。
(三)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且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即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完成資材室以及未安裝房間門與浴室門等瑕疵部分,縱此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然此瑕疵係屬可補正,故縱造成原告之損害,至多僅係原告遲延完工之遲延損害。然,如前所述,兩造間系爭契約第6條已就遲延交屋約定違約金,且兩造於系爭前案就該違約金之性質屬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亦不爭執,顯兩造間就違約金之性質,並未有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之違約金自應定性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系爭前案既經判准如前述被告遲延交屋之違約賠償,該金額即應視為遲延交屋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故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另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四)承前述,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交屋以致支出106年至108年之房屋稅合計49760元部分而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亦因原告已於系爭前案就被告遲延交屋等情為違約賠償之請求,故同前理由,原告即不得再另行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交屋而支出房屋稅金之損害。
八、另原告復主張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完成農舍第一期水電系統施作、臨時水電費用繳納、農證申請事務等,故被告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支付處理事務之必要費用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費用等情;又被告任意挖掘原告土地之土壤供農舍興建,卻未將土地回填,致生原告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就農舍第一期水電系統施作、臨時水電費用繳納、農證申請事務存有委任關係,亦否認有任意挖掘原告土地以興建農舍,是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依契約關係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農舍第一期水電系統施作、臨時水電費用繳納、農證申請事務之費用,或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農舍第一期水電系統施作、臨時水電費用繳納、農證申請事務以及任意挖掘原告土讓未回填之不當得利,亦無依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據前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並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爰一併駁回。訴訟費用並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民事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文雄